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王仲茂 係姊弟關係,二人均係領有執照之專科醫生。乙○○則於民國84、85年間擔任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比林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林公司)董事長,並於84年間由比林公司出資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開設比林診所,同時聘請 丁廣祥 醫師為診所負責人。85年2、3月間,丁廣祥請辭診所負責人,甲○○即告知乙○○胞弟王仲茂具有醫師執照,並有加入醫師公會,目前人在香港,有意回臺執業,應可擔任比林診所負責人。乙○○即於85年4月1日與甲○○簽約,由王仲茂出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比林公司則按月給付被告王仲茂車馬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診療費用另計,期間自即日起至88年10月止。然甲○○竟於93年4月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72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虛偽證稱:健保局催討欠款時,才知道王仲茂擔任比林之負責人等語: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2號案件94年5月2日審理時具結虛偽證稱:乙○○說他有負責醫師了,我也是醫師,負責醫師與一般醫師是不一樣的,負責醫師責任比較重,他還說丁廣祥是負責醫師,我不是負責醫師等語,對於王仲茂是否為比林診所負責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廣祥於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言,係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並已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廣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與丁廣祥所簽定之契約及乙○○與被告所簽定之契約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作證,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為2次偽證犯行,然偽證罪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且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偽證犯意之連貫行為,不論次數均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動作,自仍僅成立一罪。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所涉情節尚非重大,並已捐款新臺幣65萬元給財團法人公益慈善團體:⑴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⑶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⑷臺灣終止童妓協會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各新臺幣13萬元)等5個團體,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共5紙在卷可參。經此次追訴判決後,當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以:被告偽證行為,惡性非輕,迄今未賠償乙○○損失,又造成乙○○纏訟3年,身心遭受莫大痛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公訴人於原審97年3月3日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在審判中認罪,請求法官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經法官訊問被告:「判你徒刑3個月,緩刑2年,但你必須提出相當金額捐款給公益慈善團體以回饋社會,你是否同意?」被告答稱:「我同意」,被告並已捐款新臺幣65萬元給上開公益團體。則公訴人於原審既聲請法院宣告被告緩刑;原審法官亦同意於被告認罪捐款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訴人上訴,猶以被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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