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恩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販賣仿冒LVM公
司商標之系爭手提袋等事實,業據原審所肯認。至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手提袋為仿冒LVM公司商標之商品乙節,姑不論原審判決內論述被告欠缺「明知」系爭手提袋為仿冒商標物品之理由,是否符合一般人之正常經驗,然該推論所憑藉之「事實」,如被告所稱購買系爭手提包之時間、地點等事,均係被告片面指述,並無任何證據可憑,原審究係憑藉何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此等片面指述為真?此未見原審判決理由內有何說明。況就系爭手提袋之式樣,LVM公司係於96年第
2季始上市,此有LVM公司委任在臺承辦相關法律事務之藍孟真律師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詳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第31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LVM公司有何商品設計草圖於商品上市前有外流之情事,顯見被告辯稱系爭手提袋係於95年所購買云云,係與事實不符,原審對此竟表示未能認定被告所言不實,於此之論證,實難謂無瑕。
㈡次查,原審雖於審理時勘驗系爭手提袋,並表示「如以一般
對於名牌商品不熟悉之人,應會認為與真品即為相似」,進而推論被告有誤認系爭手提袋為真品之情。然特定知名商品於坊間會出現仿冒商標物之因,多係以該商品之品牌、材質等因素,致其價格偏高,不肖商人為滿足消費者之虛榮,遂以假冒真品之外觀、商標等方式,製成與真品相似之仿冒品,進而販售牟利,是以,真品與仿冒品,如同為新品,在初步檢視下之外觀相近,本屬常態,但二者之品質、價格必有落差,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社會經驗者所得以認知。是以,就本件系爭手提袋而論,其外觀雖與真品相近,但自外觀即可知其產品品質不佳、製工粗糙,且依卷附鑑定證明書,亦已明確指出系爭手提袋與真品之差異(詳見警卷第9頁),又被告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2,900元所購買,而顯與LV
M公司原廠產品相差懸殊,再者,被告供稱所購買之地點縱認屬實,亦非專櫃產品而屬來源不明之物,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豈可謂不知其所購買者係仿冒商標之物?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有知道LV係名牌,LVM公司之手提包價格高於其自述購得之價格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辯稱被告於購買系爭手提袋時,不知系爭手提袋係屬偽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於此之論斷,似不無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之處。
㈢綜上,原審未綜合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所涉犯行,遽為無罪
諭知,不無商榷餘地。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四、次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雖舉證承辦警員向被告網購之扣案仿冒LV商標手提袋(下稱系爭手提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交易匯款帳號網頁資料、拍賣網頁資料、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扣案仿冒手提袋及郵寄包裝單照片等證據,被告亦承認有將扣案仿冒LV商標手提袋上網拍賣由承辦警員 何俊賢 下標購得之情。惟被告辯稱並不知系爭手提袋係為仿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係「明知系爭手提袋係仿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即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提出足以讓法官形成被告係「明知系爭手提袋係仿冒品」而上網拍賣之心證,而達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經檢視本件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扣案之系爭手提袋上網拍賣之事實而已,該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手提袋係仿冒品」之積極事實,而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縱其說詞無法證實,或尚有可資懷疑之處,然基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律明定,以及「無罪推定」、「基本人權應予保障」之普世原則,於本件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手提袋係仿冒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不應遽將被告繩以商標法第82條之罪。
六、原判決已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手提袋係仿冒品」而上網拍賣之事實,而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詳予說明,並就被告辯解說詞詳予剖析,認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所稱購買系爭手提包之時間、地點等事,均係被告片面指述,並無任何證據可憑云云。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說詞無法證實,或尚有可資懷疑之處,然不能以此即認其有罪。況且上訴意旨所稱系爭手提袋之式樣,LVM公司係於96年第2季始上市,被告不可能於95年購得該款式手提袋云云。已經被告辯護人於一審準備書狀提出LVM公司2011年12月29日之網頁發表2012年春夏成衣系列產品(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繕本並經檢察官簽收),證明該公司於2011年即已發表2012年春夏成衣系列產品,足以佐證被告辯稱雖LVM公司於民國96年(即西元2007年)始正式發行同系爭手提袋相同款式之正品手提袋,惟該公司有可能於95年即先發表該手提袋款式,致為他人先於95年仿冒上市販賣,因被告不知情而購得,即不無可能,原判決亦有說明,檢察官再以該等理由上訴,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達成被告確實「明知所販賣之系爭手提包為仿冒品」之有罪確信,此外,綜觀卷內一切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瑤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恩瑤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恩瑤明知「LV及圖」(審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係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吳恩瑤未經同意或授權,明知其前所購買之LV手提袋是仿冒LV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村293-69號2樓R1住處,利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victoria44wu」之個人拍賣網頁公開張貼販售前開仿冒LV手提袋之訊息,並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買家匯款,以此方法出售與不特定顧客牟利,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LV手提袋販售之價格與市價顯有差異,遂佯為顧客於100年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含運費)購買上開仿冒手提袋1個,經收受商品後送請路易威登公司在臺鑑定人黃文通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恩
瑤之供述、扣案仿冒LV商標手提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交易匯款帳號網頁資料、拍賣網頁資料、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扣案仿冒手提袋及郵寄包裝單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肆、本院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爭執,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victoria44wu」帳號刊登販售上開手提袋之照片及拍賣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5年間在新竹風城百貨花車攤位購買系爭手提袋,當時花車攤位上除系爭手提袋外,還有陳列其他如BURBERRY等名牌商品,銷售員向伊表示因系爭手提袋為平行輸入品,店家結束代理,原價29,000元,現僅以一折價即2,900元出售,伊認為很便宜,相當划算便予以購買,伊當時看系爭手提袋有防塵袋及LV吊牌,還有保固卡,銷售員且向伊表示只要風城百貨有在營業,便可負責維修,因為系爭手提袋購買後放在家裡很久沒用,覺得它太大了,用不到,才想到上網拍賣予需要的人使用,後經警方通知伊才知系爭手提袋為仿冒品,伊向消保官申訴,但因風城百貨已倒閉封樓,無人與伊進行調解等語。
(二)經查:
1、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業經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相關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間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而扣案手提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經路易威登公司授權鑑定人黃文通鑑定結果,認為其產品品質、製工粗糙,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來源不明,係仿冒品乙節,則有系爭手提袋照片3張、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4至15頁、第9頁),足認扣案手提袋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1,900元(含運費)之價格,公開販賣系爭手提袋,經員警佯為顧客下單購買,被告乃將系爭手提袋寄交員警,因而查獲等情,亦有拍賣網頁資料、交易匯款帳號網頁資料、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手提袋及郵寄包裝單照片等存卷可參,堪可認定。
2、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辯稱對於系爭手提袋為仿冒商標商品不知情等語為可採,檢察官本件舉證尚未能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疑,而達成被告「明知」系爭手提袋為仿冒,係「直接故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1)被告係以1,9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公開販售系爭手提袋,而其於警詢、偵訊時陳稱95年間在新竹風城百貨以2,900元購買系爭手提袋後,只用了一、二次,放在家裡很久了,覺得它很大又用不到,是以折價上網拍賣販售給需要的人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及其背面、偵卷第9頁)。查2,900元之手提袋對於消費能力一般之年輕女性而言,固屬相當昂貴之奢侈品,惟因一時衝動購買後,發現商品不合用,僅使用一、二次,放在家中長達4、5年未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以2,900元之高價購入之手提袋長達4、5年未使用,若預期將來使用機會亦不高之情形下,被告因而起意在網路上公開拍賣系爭手提袋,亦屬常情。又被告自述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victoria44wu」拍賣之商品僅有此手提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並非專業網拍賣家,而於4、5年前以2,900元購入,且已使用過之手提袋,折價以1,900元賣出,一般人均會認為此種定價合理,被告並非專業網拍賣家,而係將自己不需要之物品上網拍賣之一般大眾,其既以1,900元拍賣系爭手提袋,則其辯稱當初係以2,900元購入系爭手提袋,尚屬可信。
(2)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未婚,從事幼教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其生活環境單純,消費能力不高。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購入系爭手提袋之來源,被告則辯稱系爭手提袋係於新竹風城百貨花車攤位所購買,經銷售員告知原價29,000元,因系爭手提袋為平行輸入,店家結束代理,僅以一折即2,900元出售等語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並非在夜市或路邊攤等一望即知所販售者為仿冒商標商品處購買系爭手提袋,而係於百貨商場購入系爭手提袋,而一般百貨商場、量販店等,消費者均信任其具備相當規模、制度、商譽,且受政府機關嚴格管理監督,其內所販賣商品不可能為仿冒;又一般百貨商場花車攤位通常販賣過季或促銷拍賣等較便宜之特價商品,至於商品特價究係因過季、促銷、結束代理等原因,並非消費者可得知,亦非消費者所關心,而百貨商場內花車攤位以紅布條標示名牌商品特價訊息,尚非不可想見,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因此心生疑竇,懷疑花車上之商品為仿冒;況一般人均知國內所販售之進口商品因課稅之故,價格反較原產國昂貴,且名牌商品常有因過季、庫存等原因,打入暢貨中心以遠低於原價之價格陳列販賣情形,至於國內與名牌商品原產國、專櫃與暢貨中心所販售名牌商品之確切價差,並非一般消費能力普通、對於名牌商品等奢侈品銷售行情訊息不關心亦不熟悉之普通消費者所能得知。況扣案手提袋與真品極為相似,一般對於名牌商品不熟悉之人,均有可能誤認為真品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6頁)。
則被告所從事者既為幼教業,生活環境單純,每月收入僅1萬元,消費能力不高,足認其應非習於消費名牌奢侈品、熟知名牌商品銷售訊息之人,其經百貨商場銷售員告知系爭手提袋為平行輸入商品,店家結束代理,原價29,000元之手提袋僅以一折即2,900元拍賣,信以為真,誤認系爭手提袋確係真品而購入,亦非不可想見,足認其辯詞為可採。
3、起訴書雖以:被告上網拍賣之手提袋樣式之LV手提袋於96年第2季始上市,非如被告所言在95年即有該式樣之LV手提袋,且LV並未在新竹設櫃,參以被告係以遠低於市價之2,900元購入,且該LV手提袋品項為新品,不似已使用4、5年之久,及被告警詢所附存証信函等,認為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手提袋為仿冒等語難以採信。惟:
(1)被告從事幼教業,每月收入僅1萬元,消費能力不高如前述,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熱衷時尚、熟悉名牌商品訊息之人。又除非專業人士或高消費力之時尚名媛,一般人通常既無力購買昂貴之當季名牌商品,復無須擔心穿戴過季商品影響其於生活交友圈之身分地位、形象或評價,於決定是否購買名牌商品時,所考量之因素僅價格、款式二者,對於商品究為95年或96年之款式、何時上市等,不關心亦不了解,即難因被告於95年購入系爭手提袋時,同款式之名牌商品尚未上市,遽以推論被告對系爭手提袋確為仿冒有認知。又名牌商品設計草圖於商品上市前流出,而遭不肖人士仿冒製造,亦所在多有,即難以95年即被告聲稱購入系爭手提袋之時間,同款式之名牌商品尚未上市,不肖製造商不可能據以仿冒製造系爭手提袋為由,推論被告陳稱係於95年間購入系爭手提袋等語為不實。
(2)再LV究竟有無在新竹設櫃、該名牌商品有無可能在專櫃以外門市○○○路販售,亦非一般不關心名牌商品銷售訊息之消費者所能得知;而手提袋若以防塵袋保護,長時間均未取出使用,確有可能經歷4、5年仍宛如新品,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至於新竹風城百貨花車攤位以遠低於原價之2,900元出售系爭手提袋予被告是否合理,依被告所轉述銷售員表示店家結束代理、一折出售系爭手提袋之說法,一般消費者確有可能誤信為真如前述,即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手提袋為仿冒。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表示其於網拍系爭手提袋前應先送請鑑定系爭手提袋之真偽(本院卷第28頁),警詢時亦陳稱已將系爭手提袋之價額即1,900元以現金袋方式寄還員警,並附上存證信函,就其未經確認系爭手提袋是否為真品即販售予員警乙事,向員警道歉(警卷第5頁),惟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成罪之要件,以行為人「明知」所販售之商品係仿冒,而具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為前提已如前述,縱被告於上網拍賣系爭手提袋前,未將系爭手提袋送請鑑定確認為真品乙節可認定為有過失,亦不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何況若非專業網拍賣家,單純於偶然間上網拍賣自己不需要物品之一般人通常不可能花費大筆費用鑑定所拍賣物品究竟是否為真品,且被告購入系爭手提袋地點為百貨商場,一般大眾均會認為於該處所購買商品為真品如前述。
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可能誤信新竹風城百貨花車攤位銷售員之說法,認為系爭手提包為平行輸入之真正名牌商品,因店家結束代理一折出售,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成被告確實「明知」所販賣之系爭手提包為仿冒之有罪確信,此外,綜觀卷內一切現有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辯護人請求調查奇摩知識家發問及解答回應文章12份、2007年1月13日中時電子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影本、網路翻拍LV於2011年發表2012年春夏新品展影片之燒錄光碟、網站介紹2012春夏新款成衣及皮包圖片2份、網路列印新聞報導3份,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均不列為本案證據,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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