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瑋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書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鄭潮陽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書瑋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和平西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燈號,因闖紅燈而與沿和平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鄭潮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鄭潮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下巴粉碎性骨折併撕裂傷、右膝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害;劉書瑋於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有偵查犯罪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案經鄭潮陽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書瑋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17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潮陽之警、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車籍查詢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萬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
7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1010004499號函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有偵查犯罪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遵守行車號誌,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鄭潮陽受傷,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此有卷附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潮陽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第一期新臺幣參萬元應於民國101年9月5日前匯至被害人所指之帳戶內,第二期新臺幣伍萬元應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前匯至被害人所指之帳戶內,所餘款項應自民國10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參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