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原   告  張森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十二樓之四
(B棟)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里○○○街○○號12樓之4(B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為繳付。茲因
兩造系爭租約業已期滿屆至,原告前亦因被告遲延繳付租金
達2個月以上,而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迄未遷出系爭房屋以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賃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兩造系
爭租約既已於105年9月30日期滿消滅,如前所述,則被告就
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本應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將系
爭房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