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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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731號
原 告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惟智
被 告 志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東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前與被告簽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約為被告辦理招募且引進一名外籍勞工,
詎料,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以志勝勞
字第1050601號函要求返還所有外籍勞工相關文件,並
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及前揭外籍勞工之僱傭契約(下
稱系爭僱傭契約)。然而,原告於訂立系爭人力仲介契
約後,即依約辦理相關事宜,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
原告願意無償執行此事務,係著眼於原告得依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向外籍
勞工就其在臺工作期間收取之服務費,以回收原告因被
告委任所支出之成本,是以,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聘僱
期間之服務費,係原告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被告無端
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及系爭僱傭契約,造成原告損失
原得向前揭外籍勞工就剩餘月份所得收取之服務費,合
計24,800元(計算式:1700×4+1500×12=24800)。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系爭人
力仲介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
前揭外籍勞工服務費之損失等語。
㈢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影本;被告之105年6月1日志勝勞字第1050601號函影
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訴外人 洪永峰 才是負責引進外勞仲介之人云云,
然被告與原告於103年6月簽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訴外
人洪永峰原為原告員工,受原告委任辦理被告等公司外
勞相關業務接洽事宜,並受有委任報酬,對外持原告公
司業務經理頭銜名片招攬外勞仲介業務,顯見訴外人洪
永峰係原告之使用人,其一切對被告所為之外勞引進暨
管理業務行為,均係代表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且
外勞引進暨管理業務,除協助被告與外勞溝通、外勞住
宿管理外,尚有行政機關相關文書之申辦(例如工業局
函文、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求才證明、無違反勞工法令
證明書、招募許可函、文件認證、外國人入境簽證、聘
僱許可函等)、外勞定期體檢作業、入境及返國事宜安
排、每月所得申報及繳稅事宜等,並非訴外人洪永峰一
人所能完成,尚須原告其他人員共同提供服務始能完備
。況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
從事就業服務…」,訴外人洪永峰未取得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已違反同法第65條規定。若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何以每月依原告提示請
款單據,匯款或以支票支付予原告?又何以發文向原告
終止委任關係?是以,被告稱與原告無委任關係,顯為
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㈡被告稱被告與外勞間之勞動契約,外勞與原告間之委任
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個別獨立,
外勞是否須給原告服務費與被告無關,故被告終止系爭
人力仲介契約並無損害原告任何利益云云,然原告為被
告引進外勞,並為被告及外勞提供服務(例如溝通協調
、糾紛排解、薪資計算發放、所得稅務申報繳費、外勞
定期體檢、期滿返國安排),外勞依勞動契約向被告提
供勞務獲取薪資、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
及與外勞間之委任契約提供被告及外勞服務,並自外勞
獲取服務費利潤,三方不可或缺,任一法律關係終止或
中斷,均連帶影響另外兩個法律關係是否得以繼續。是
以,被告稱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與外勞是否須給原
告服務費無關,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彰小字第286號判決稱
原告不得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
然原告所請求者係因被告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致原
告無法再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與
前開判決所指不履行契約之違約金不同。其次,被告所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簡字第97號判決,係
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外勞招募事宜時,就委任
招募契約之申辦「僅達申請經許可」,尚未達到外勞之
招募及引進程度,對於尚未進行部分自然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然本件原告已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協助被告引進
外勞並繼續管理中,與前開判決所指僅達申請經許可階
段有別,自不能逕認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洪永峰、 馬海燕 ,應無必要。蓋訴外
人洪永峰於105年5月底向原告自請離職,離職時向原告
要脅龐大金額,並揚言將被告等公司之外勞仲介業務帶
走,隨後並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已難期待訴外人洪永
峰之證述不扭曲偏頗。至於訴外人馬海燕,係訴外人洪
永峰不諳外語,另聘僱為與外勞溝通之用,此為原告與
訴外人洪永峰間之委任契約約定事項,若以訴外人洪永
峰有聘僱翻譯人員即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未免過於牽
強。
㈤被告稱原告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已向外勞收取高額仲介費
云云,然原告經營就業服務業,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
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規定,除行政機關規費與
使用於外勞身上之膳宿費、體檢費、機票費外,僅向外
勞每月收取服務費作為原告之收入,並未再向雇主或外
勞收取任何費用。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公司之外勞仲介事務,於100年起便委託斯時於訴
外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擔
任經理之訴外人洪永峰處理,嗣訴外人洪永峰跳槽至原
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信賴訴外人洪永峰之服務,便與訴
外人高鼎公司終止外勞仲介契約,繼續委由訴外人洪永
峰服務。然訴外人洪永峰與原告為靠行關係,被告公司
之一切外勞事宜,例如翻譯、住宿等行政庶務等款項皆
由訴外人洪永峰支出,訴外人洪永峰始為實際負責外勞
仲介之人,被告從未與原告公司接洽。嗣於105年5月間
,為因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辦理外勞仲介業
務須簽立書面契約之規定,以符合年度評鑑指標,訴外
人洪永峰始提出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與被告簽約,惟系爭
人力仲介契約起始日載為103年6月9日,亦即原告自103
年起替被告辦理引進外勞業務時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俟
為因應評鑑,始於105年5月間補簽,103年至105年間未
簽立契約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
、第70條等規定。而補簽契約當下,被告已請訴外人洪
永峰轉告原告其作業程序有問題,被告已質疑原告服務
品質,嗣於訴外人洪永峰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便與原
告終止契約,繼續委由訴外人洪永峰所設立之公司為被
告公司服務。是以,原告僅為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之簽約
名義人,實際上處理委任事務之人均為訴外人洪永峰,
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另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彰小字第28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簡字第
97號判決意旨,原告向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因收取對象
並非被告公司,且非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所失利益,又
原告從未參與外勞仲介服務,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依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45
頁及第146頁,可知原告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已向外勞收
取高額仲介費,此與原告稱其著眼於向外籍勞工收取聘
僱期間之服務費,以回收原告因被告委任所支出之成本
之主張不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㈢若因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而認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外勞仲介
,則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及就業服務法,原告完成合約
規定引進外勞,被告已結清原告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得
向被告收取之費用,故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而原
告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原告應依其與外勞簽訂之契
約向外勞收取,被告無權幫原告於每個月發薪時扣除。
被告與外勞簽立之勞動契約,和外勞與原告簽立之委任
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係個別
獨立,外勞是否須給原告服務費與被告無關,故被告終
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並無損害原告任何利益。況勞動部
規定對外勞須有服務之事實,始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
且服務費不得預先收取,僱主亦不得自外勞薪資中扣除
服務費交給仲介公司。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費,
與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不符。
㈣退步言之,依104年度營業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第34頁所示,外勞仲介之淨利率僅為百分之二十八,若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僅能請求扣除成本稅費後之淨利
。另因原告為一次請求,倘該等服務費尚未到期,依法
亦應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影
本;104年度營業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影
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永峰、馬海燕。
貳、理由要領:
一、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
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
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
,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
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
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酌);
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104年度
台上字第19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813號判決參酌);再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
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雖非謂一切預
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
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
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考);又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
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
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
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被告之105年6月1日志勝勞字
第1050601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
預期利益之損失,如有亦非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是本件所
應查明者為原告是否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如有,是否應
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依被告所舉證人洪永峰到庭結證謂「被告是我之前任職高
鼎外勞公司服務的客戶,於民國103年5、6月間原告許先
生及另外一陳先生來找我談跳槽的事情,約定內容是從高
鼎公司把客戶帶到原告公司服務,條件是每個月向外勞收
取的服務費、外勞入境獎金對半分,我也同意這個條件,
所以就在103年8月份離開高鼎公司,到原告公司服務,被
告在合約轉換過程外勞名額就已經辦妥,被告已經可以直
接聘僱使用外勞,這個過程原告並沒有代辦申請任何文件
,被告在103年9、10月決定使用外勞,外勞也是10月入境
,當時原告已經收取仲介費,外勞入境後到105年5月底解
約期間也陸續收取服務費,原告應無損失,而我的工作是
負責協助工廠挑選工人,外勞入境後安排住宿、宿舍管理
及雇主及外勞間的溝通協調管教,生病受傷時的協助就醫
,都是我跟翻譯馬小姐做主要的工作,服務費是由外勞支
付,且服務費規定不能預收,有服務才能收費,且雇主不
得代扣,這都有相關規定」、「我要負擔翻譯馬小姐的薪
資,由服務費跟入境獎金扣除,除了服務費跟入境獎金外
,我沒有其他的收入及底薪」、「103年10月被告聘僱的
外勞現在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是由我繼續提供服務」等情
;而證人馬海燕亦結證謂「103年前就跟洪先生在同一家
公司上班,103年7、8月時洪先生離開高鼎公司,他有請
我跟著他做翻譯,所以我也跟著離開高鼎公司,我有到原
告公司但沒有領原告公司的薪水,是洪先生支付我薪資,
我的勞健保是由許老闆幫我家到工會,哪壹個工會我不清
楚,所以每個月是由洪先生拿現金給我支付薪水,勞健保
部分是我自己支付,是洪先生拿給我壹張繳款單讓我付,
有些是洪先生替我付,後來我覺得對我工作沒有保障,所
以我跟洪先生要求我的勞健保是否可以加入原告公司,後
來我勞健保就加入原告公司,時間我不太記得,從那時開
始我的薪水就由原告公司墊付給我,原告法代及洪先生都
告訴我薪水由洪先生支付只是由原告公司代墊,我不是原
告公司的員工,洪先生離開原告公司自己經營公司,他要
我到他那邊去服務,所以我就跟過去了,勞健保部分是轉
到新的公司,被告公司聘僱的外勞都是我服務,從入境到
現在都是我服務」、「(薪水部分由百盛公司先墊付不是
我說的,是公司的陳總經理和證人洪先生所說的)我更正
應該是原告公司的陳總經理說的」等語。
四、而上述二證人之證言,被告表示無意見,原告則認證人洪
永峰「因為證人與被告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存在,所以證人
證詞有問題。否認證人所述原告有收取仲介費,證人所述
他的工作內容當時證人是原告的員工,所服務的內容就是
原告公司服務的內容」等語,而對證人馬海燕之證詞表示
無意見;原告對證人洪永峰所述僅認有問題,但又不能指
出所述何處有問題或不實在,只是否認有收取仲介費,並
以該證人當時是在原告公司任職,所為任何相關公司業務
之行為,即為原告公司之行為,換言之,原告對該證人洪
永峰其餘之證言並未能指出何處不實在,依前述二證人所
述,對本件原告公司有否預期利益損害並無任何說明,但
可確定者為原告拉該證人洪永峰加入原告公司之唯一原因
為與該證人對仲介之外勞入境獎金及每月收取之服務費由
原告與該人各分二分之一。
五、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自外
籍勞工處收取相關服務費24,8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
外籍勞工剩餘期間服務費計算表於支付命令卷內為證,惟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
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
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
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
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
收取」;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服務費,係外籍勞工與原告間
之個別約定,由外勞自行給付服務費給原告,並由原告為
該外勞提供必要之服務與協助;而如該外籍勞工因故自行
離職不願再在原雇主處工作,或原雇主認該外勞不符所希
望能提供服務之程度而終止與該外勞之聘僱契約,或該外
勞與原雇主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不問原告是否
能再向外勞收取該服務費,但是否原告可向原雇主請求賠
償可預期收取之服務費即有可議;更何況揆諸前引各最高
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得隨時與原告終止二造
間之委任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於此時終止,
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能向被告求償,原告於此
所主張者僅為「原先約定之報酬」,非屬預期利益,與預
期利益之性質不符,「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當事人
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該外勞服務費之收取乃
是依規定外勞應給付原告之約定報酬,並應由原告提供該
外勞一定之服務,換言之,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應提供對
外勞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無提供服務,當然即不能要求
給付給付服務費,並非屬原告之預期利益甚明;原告主張
為其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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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入境時間│預定僱傭期滿日│
│號││(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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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UVANTUYEN│103年10月14日│10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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