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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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偕同訴外人 江道煌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被告應
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期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則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除應按期繳付本息外,倘遲延1期未
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
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5月28日起即
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合計22萬9264元未為清償,屢經
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