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曾建維 被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森寶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複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0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在被告所舉辦之「稻草文化藝術季」活動現場受傷,乃於同年2月
2日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惟為被告所拒等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10年3月17日埤鄉秘字第1100001520號函附之該機關110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見卷內第17-20頁)可稽。是被告既已表示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賠付其新台幣(下同)76萬元(其中工作收入損失5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嗣於111年2月24日具狀將其上開請求金額減為69萬元(即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減少請求7萬元);又於同年5月17日當庭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015,200元(即增加請求輪椅租借費1,200元,看護費2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額300,000元),核其上開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合於上開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015,200元,及其中69萬元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255,200元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109年第4季被告在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舉辦「稻草文化
藝術季」活動,現場設有以稻草捆紮而成之數項裝置藝術品,翌(110)年1月16日伊攜同妻小至該處遊憩,伊在活動現場攀爬至稻草捲堆上拍照落下時,左腳跟踩到地面上硬物,致伊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並於同(
110)年、月18日進行手術治療,造成伊身心受創。⒉上開稻草捲堆裝置並未加以圈圍,亦無禁止攀爬之告示及
工作人員在場管理,且其上有眾多遊客拍照無人制止,加之現場地上遍佈因稻草捲堆損壞而散落之稻草,使伊欲自該稻草捲堆下落時無法判斷地面是否有異物或高低落差情事而受傷,顯見被告所屬人員在推廣活動及行使公權力過程存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情事,且對於活動現場之管理上要有缺失,而侵害伊之身體。
⒊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看護費24,000元、輪椅租用費1
,200元,又因請假致受有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害49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上共1,015,200元,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向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
護工程分局借用國道1號公路與雲林古坑台西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橋下土地作為辦理「稻草文化藝術季」活動之用,上開活動並於109年12月26日結束,嗣活動現場之稻草裝置藝術即留存供民眾觀覽及拍照之用,直至隔年元宵節(即110年2月26日)前夕撤除。
⒉伊所提供之場地及「稻草牛寶」、「稻草迷宮」及「大草
捲」等裝置藝術,均係供民眾觀覽及拍照之用,是活動當日除派專人於現場維持秩序外,亦貼有「禁止攀爬」等告示。其次,上開裝置藝術設施為展現農家特色,皆以稻草打造,質地上較脆弱而難以負重,本非供人登高或攀爬,此亦為一般人顯而易見之常識。伊雖在活動結束後將上開裝置藝術續留現場供民眾觀覽及拍照,並定時維護周邊環境清潔,然此並非民眾得正當化攀爬現場裝置之理由。
⒊其次,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
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本件上開活動現場設置之裝置藝術品項,僅係供民眾拍照及觀覽之用,原告擅自攀爬已違反該設施之使用目的,反稱伊對設施管理有缺失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其左腳跟受傷是否確因從稻草捲堆下落時不慎踩到硬物所致,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傷請假致收入有所短少,然原告身為警
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本即有相當之病假時數得申請,且於病假期間仍領相關薪資,從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請假致收入短少,仍待原告舉證以實。
⒌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伊否認之。
⒍原告若係因自稻草捲堆滑下受傷,其亦有明顯以逾越該設
施使用目的之方式使用該設施之冒險行為,從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10年1月16日下午1時,原告與妻小至雲林縣大埤鄉三結
村「稻草文化藝術季」活動現場遊憩,原告曾攀爬至活動現場所設置之稻草捲堆裝置藝術上拍照。㈡同日下午3時許,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病症,並於同年、月18日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又於同年9月9日在同醫院進行拔除固定鋼板手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左腳受傷是否與上開活動現場所之設置有關?㈡被告對稻草文化藝術季場內設施之管理是否有疏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其次,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條第1項)。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時,須人民之人格權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準此,原告依國賠法請求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如國家機關否認其有疏失或其疏失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機關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與妻小於上揭時、地遊憩,因其自活動現場所
設置之稻草捲堆上滑落時,其左腳跟因踩到地面硬物而受傷云云,固據其提出當日活動照片、就醫照片、台中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卷內第21-27、31頁),並舉證人(即原告配偶) 林婉婷 到庭為證。至被告不唯否認其對該活動現場之設置及管理存有疏失,且否認原告左腳跟受傷要與活動現場之設置及管理存有因果關聯,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在本件活動現場所設置之稻草捲堆裝置藝術上貼有「
禁止攀爬」告示乙節,已據其提出網路部落客-青青小熊*旅遊札記內之本案現場照片擷圖3份在卷(見卷內第71-73頁)可憑。
⒉其次,原告其腳跟受傷之原委,經本院將原告所提供之稻
草捲堆照片及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所函調之原告病歷資料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覆稱:「原告自照片所示之稻草堆落下,若足跟著地姿勢重心壓在跟部,是有可能造成左跟骨骨折。」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9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428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見卷內第357-3
59頁)可稽。⒊是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之左跟骨骨折(即活動或運
動傷害)乃可能因其個人自本件活動現場所設置之稻草堆落下時其足跟著地姿勢重心壓在跟部(即活動或運動之方式或姿勢不當或未妥)所造成(或要有關聯性)。此外,原告對所主張之本件活動場域地面潛藏有危險硬體物件(即活動場地之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等情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活動場域在設置或管理上並無欠缺,且原告之左跟骨骨折亦非本件活動場域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造成等情,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左側跟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是否確因被
告舉辦之「稻草文化藝術季」活動現場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造成(或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其上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