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7號、第5704號、第5962號、第6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書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進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四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進書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偵5704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並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9-100頁),自有可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有理由。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警詢筆錄所示(參附表編號3、4「卷證出處」欄之警詢筆錄),附表編號3之案件,是被告自陳竊盜犯行後,員警才通知告訴人到所製作筆錄,進而發現犯罪;附表編號4之案件,則是員警在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被告即坦認該次犯行,是被告在員警合理懷疑其上開二次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竊盜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本院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犯行,酌減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再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告訴人 陳詩蓉王金翠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園藝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參附表編號2、4「犯罪行為」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卷證出處1黃進書 陳薪 伃111年5月25日10時5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六房媽祖大北勢紅壇外紅磚道上⒈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薪伃 置於其電動自行車前方置物處內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夾在手機套內現金1100元,得手後離去。黃進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犯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被害人陳薪伃111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594卷第5頁至第6頁)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警594卷第7頁至第12頁)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594卷第13頁)⒋被告黃進書111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594卷第1頁至第4頁)2黃進書陳詩蓉111年6月1日4時30分許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二路與建國三路口旁土地公廟前⒈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詩蓉所管領未拔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之車廂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⒉上述機車已尋獲發還,而現金1000元已花用殆盡。黃進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告訴人陳詩蓉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297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5頁)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1張(警297卷第17頁至第27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297卷第29頁)⒋被告黃進書111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297卷第3頁至第6頁)3黃進書王金翠111年5月初某日6時許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二路與建國三路口旁⒈徒手竊取告訴人王金翠置於早餐攤車車尾櫃子內錢袋1只(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⒉現金3000元已花用殆盡。黃進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告訴人王金翠111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089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089卷第11頁至第17頁)⒊被告黃進書111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089卷第3頁至第6頁)4黃進書 莊瑛 偵111年6月14日6時30分許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莒光街路口⒈徒手竊取告訴人莊瑛偵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500元、證件8張)⒉上述皮包(內有證件8張)已尋獲發還,而現金500元已花用殆盡。黃進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告訴人莊瑛偵111年6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848卷第9頁至第11頁)⒉告訴人莊瑛偵111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848卷第13頁至第15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848卷第17頁至第23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848卷第25頁)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警848卷第33頁至第49頁)⒍被告黃進書111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848卷第3頁至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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