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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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8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陳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韻涵前於民國87年3月10日邀同被告李信玄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9.705%計算利息,合作金庫並向伊(原名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16日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於96年12月17日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後,由合作金庫將該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予伊。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伊依約理賠合作金庫263,937元後,依法取得該筆債權,合作金庫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險證明書、合作金庫函文、保險賠款同意書、消費性貸款理賠申請明細、財政部函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