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林香桂
訴訟代理人 魏莉倢
被 告 譚立元
訴訟代理人 譚資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31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本金為251,000元(見
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
○○路段均為同市○區○○○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
民路與大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
、沿大同路往南山街方向同時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併腕關節半脫臼之
傷勢。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後住院治療,及嗣
後門診回診,因而支出醫療暨證明書費共計65,168元。
㈡原告為護理上開傷勢,購買醫療衛材及鈣質營養品,因而支
出共計7,238元。
㈢原告於住院期間請家屬到院照護,及嗣後回診,往返交通均
係搭乘自用車輛,但仍因此支出停車費用920元。
㈣原告於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之6日間,及出院
後30日內,均由親屬予以全日看護,應得請求此36日間,每
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
㈤原告於上述療程結束後,仍因上開傷勢至 李裕承 診所接受復
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且因預估尚須回診6
次,以每次醫療費440元、停車費60元計算,預計尚須支出
醫療費用2,640元、停車費360元。另因後續購買醫療衛材
與補充鈣質營養品之需求,預計尚須支出3,985元。是此部
分之後續醫療相關費用,共計應為8,385元。
㈥又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也有受傷,亦有另行對原告起
訴求償。另本件事故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案件已經立案
,希望以強制責任險逕行理賠之方式給付原告。另原告如有
受領保險給付,其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巷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則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
,騎乘原告機車沿大同路由東向西直行通過大同路與三民路
交岔路口時,被告同時騎乘肇事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向南直行
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已經本
院調取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58號案件卷宗,核對偵查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兩造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陳述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首堪
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
折併腕關節半脫臼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
第23頁)。又依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向進入事發
路口前之地面繪有「停」之標字(見偵字卷第25、44頁),
被告本應於此停車讓大同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再行進入路
口;但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進入事發路口時,車速明顯較畫面中其餘車輛
更快,且並未見其有停車再開之舉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顯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在本件事故中亦有受傷,
並已對原告另行起訴求償云云,但依上開現場圖所載,原告
機車自路口駛至事發地點之距離約為15公尺許,而依本院上
開勘驗筆錄所示,其行駛時間則約為4至5秒,是以此換算
,原告機車之行車速度應僅有時速十餘公里,已經甚為緩慢
,難認其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而無從認為
其與有過失。從而,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應
負全部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治療、門診
回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共計65,168元之事實,
均經原告提出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35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屬有據。
2.其次,原告因購買優碘、生理食鹽水、紗布、棉花棒、藥用
膠帶、吊腕帶等醫療衛材,支出4,253元,及購買鈣質營養
品,因而支出2,985元之事實,均經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
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觀諸該等醫療衛材之種類,均與原
告因車禍受有骨折外傷之傷勢相符,又原告為年紀稍長之女
性,骨折後一定期間內有適度補充鈣質以利骨質生長之需求
,亦合乎通常經驗。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計7,238元,
亦屬有理。
3.原告於聖保祿醫院住院期間請其家屬到院照護,及回診時乘
車往返,因而支出停車費920元,均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
見本院卷第31、32、36頁),此等費用亦屬原告因上開傷害
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4.又原告於109年1月23至28日於聖保祿醫院住院之6日間,
及出院後1個月內,均須專人實施照護,有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其雖由親屬實施看護而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其親屬仍負擔相應之機會成本,僅係
基於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給付,並非加惠於加害人。故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與近期司法實務所認知之市價亦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72,000元(計算式:2,000*36
=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後續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勢,至李裕承診所接受復健門診與
治療,已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暨診
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後續回診之醫療費、停車費以每次各440元、60元
計算,應係按其先前於聖保祿醫院門診回診之同一標準予以
預估(見本院卷第28至29、31至32頁);而依卷附李裕承診
所110年9月7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尚
須接受復健治療約半年(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其預估尚須
於聖保祿醫院回診檢查6次,應屬有據。又上開已經發生之
費用既均未經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將來請求應可認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後續回診醫療費與停車費
共計3,000元(計算式:440*6+60*6=3,000),應有理
由。
⑶然如上述,原告既已開始復健治療,應可認其骨折傷勢已經
癒合至一定程度,是其後續是否仍有補充鈣質營養品、購買
醫療衛材之必要,即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說明預估有此等支
出及其金額之依據,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衛材與補充鈣質營養
品之費用3,98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6.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致原告受有橈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客觀加害程度並非輕微;並參考兩造於前案
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
7、2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
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99,726元
(計算式:65,168+7,238+920+72,000+1,400+3,00
0+50,000=199,72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希望由強制責任險逕行給付原告等語,但原告所
受損害嗣後由被告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係屬
原告所受損害如何受償之問題,與其權利之存否並無影響。
又原告陳稱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案件已經成案,但因
醫療費用尚未確定,故尚未給付等語,亦與保險理賠之一般
流程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尚無扣除保險給付之問題。從
而,被告此節所辯均非可採。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199,72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