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沈泰鴻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谷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沈月德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沈志憲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沈志憲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沈志憲應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動產應回復予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泰鴻、沈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沈泰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0,290元未償,並經原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12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沈泰鴻明知尚積欠債務,為日後避免原告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竟將被繼承人沈月德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統稱系爭遺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沈志憲,其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沈志憲取得,時則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谷英、沈美合、沈淑菁則以:我們做遺產分割協議,
是被告沈泰鴻直接放棄,他沒有分配到任何遺產包含現金,
我們都放棄,我們都是無償放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沈泰鴻、沈志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訴,此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又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繼承行為,係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4日,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尚未逾10年(見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0號卷第52頁),又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審理時主張:我們於起訴時調閱資料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復經本院調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並無原告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6頁),且並無事證顯示原告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繼承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已逾1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1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且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6442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沈志憲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登記之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0號卷第48至52頁),足認被告沈泰鴻在積欠原告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沈志憲、沈美合、沈淑菁、沈谷英於107年1月24日為產分割協議,並協議由被告沈志憲單獨取得之系爭遺產,並致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5日、同年3月19日因對被告沈泰鴻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顯見被告沈泰鴻之無償行為,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沈志憲單獨取得,致被告沈泰鴻之積極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充分保障,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另違章建築(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準此,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非單純事實行為,亦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應包含於債權行為之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沈泰鴻等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含不動產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動產移轉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沈志憲應將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暨附表編號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附表編號6之動產回復予被繼承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9388分之1213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9388分之1213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9388分之1213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9388分之1213
5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2分之1
6
斗南郵局現金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