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
原告 游添宜
被告 黃于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0元,
及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含32,000元違約
金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元,及自10
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與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
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先前尚積欠10
6年5、6、9、10、11月及107年4、5、7、8、9、12月共11個
月之租金未繳納,被告僅於108年繳付其中100,000元租金伊
後,迄今尚積欠74,500之租金未清償。另被告因積欠伊140,
000元租金遂於108年6月28日簽立欠款條,約定自109年2月2
8日起,如遲延給付租金1個月,同意每月另賠償伊2,000元
之違約金,嗣被告共遲延給付租金20個月,依約被告原應給
付伊40,000元,伊僅請求被告按月另賠償伊1,200元違約
金,故被告尚另應給付伊24,000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紀錄表、手繕字
據、退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欠款條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