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

原告 游添宜

被告 黃于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0元,

及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含32,000元違約

金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元,及自10

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與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

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先前尚積欠10

6年5、6、9、10、11月及107年4、5、7、8、9、12月共11個

月之租金未繳納,被告僅於108年繳付其中100,000元租金伊

後,迄今尚積欠74,500之租金未清償。另被告因積欠伊140,

000元租金遂於108年6月28日簽立欠款條,約定自109年2月2

8日起,如遲延給付租金1個月,同意每月另賠償伊2,000元

之違約金,嗣被告共遲延給付租金20個月,依約被告原應給

付伊40,000元,伊僅請求被告按月另賠償伊1,200元違約

金,故被告尚另應給付伊24,000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紀錄表、手繕字

據、退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欠款條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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