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
變更為3,911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1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碰撞訴外人 徐偉倫
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暫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4,627元(含工資及
烤漆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3,327元),其中零件部分經
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3,911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駕駛肇事車輛途經該處,與系爭車輛受
損無關,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經過系爭車輛
即有一碎片跟隨肇事車輛向前飛過,不代表肇事車輛有與系
爭車輛碰撞,被告否認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
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駕照、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等件
足佐(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8至3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
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3.被告雖以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碰撞等語為辯,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肇事車輛通過系爭車輛
前有許多車輛自肇事車輛左側通過或跨越車道線通過,肇事
車輛亦自系爭車輛左方通過,肇事車輛通過系爭車輛側邊後
,可見一碎片跟隨肇事車輛向前飛過(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肇事車輛通過前之其他車輛均無
有擦撞或有系爭車輛上零件、碎片等自上掉落之跡象,僅肇
事車輛通過時有碎片隨車輛經過而掉落之跡象,且依徐偉倫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其僅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現場約5分鐘,停等時間時在買東西,買東西約2
分鐘就聽到撞擊聲,買完後發現系爭車輛遭擦撞,又依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之後視鏡脫落,顯見系爭車輛係於停放系爭
事故處時遭碰撞,而該短時間之影像,僅有肇事車輛經過時
有碎片飛過,顯僅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經過時與系爭車輛有
碰撞,又被告並無其他事證得佐其說,則被告徒以其駕駛肇
事車輛未碰撞系爭車輛抗辯其全無過失,尚無所據。是而被
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基
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之責。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627元,包括工
資及烤漆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3,327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30日,已使用7月,有該車
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則其零件費用3,327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3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3,911元(計算式:2,611元+1,300元=
3,911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固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惟觀諸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
宗內所附現場照片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徐偉倫停放
系爭車輛之處所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其將系爭車輛違規
停放於易生事故而劃設標線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亦肇致本
件事故發生之風險,堪認徐偉倫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則原
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應各負5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56元(計算
式:3,911元×50%=1,9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
6日起(於110年5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3,327元│
│已使用期間:7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27×0.369×(7/12)=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27-716=2,611│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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