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弘盛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伍海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
.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前手興建,伊經法拍程序拍得後,
整修成現在的建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
(二)原告係於108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三)系爭房屋以系爭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自107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80元/平方公尺
。
(五)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合
森巷旁,附近有崑和商店,與杉林區紫竹寺、竹林禪寺等
宮廟,距杉林國小約550公尺,附近土地多種植農作物,
商業不發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以系爭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
1、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合
森巷旁,附近有崑和商店,與杉林區紫竹寺、竹林禪寺等
宮廟,距杉林國小約550公尺,附近土地多種植農作物,
商業不發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
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當。
2、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80元/平方公尺,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63平方公尺,
基此計算,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日即
108年7月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4
月25日止,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4元(
計算式:17.63平方公尺X80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
4X1年9月又20日X應有部分1/3=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返還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元(計算式:17.63平
方公尺X80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4X應有部分1/3
=19元),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