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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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皓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皓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智皓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凌晨4、5時,經友人 焦群 祐邀約騎車夜遊,故至國立新竹教育大學門口,因而認識友人 羅于婷 (起訴書誤載為 鍾于婷 )之乾妹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後由楊智皓搭載A女,另焦群祐搭載羅于婷,詎楊智皓於搭載A女途中聊天得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楊智皓先以欲回家取物為由,將A女帶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2室之租屋處,A女原表示要在樓下等,經楊智皓邀約後始隨楊智皓上樓。A女進入楊智皓租屋處後坐在床角看電視,楊智皓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抱住A女將其壓在床上,A女旋即以手推楊智皓並向楊智皓稱:「可以不要這樣嗎」等語,惟因A女無法推開楊智皓,楊智皓遂脫去其身上之上衣及內、外褲,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隨後將A女所著連身裙脫掉,且將A女穿著之褲襪及內褲脫到小腿處,楊智皓又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再以手扶其生殖器欲插入A女之下體,A女遂趁隙將楊智皓推開,並立即穿起衣服表示要離去之意,楊智皓見狀即出於己意中止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再繼續對A女強制性交,適A女之行動電話因羅于婷來電而持續響起,楊智皓即搭載A女返回國立新竹教育大學門口。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及證人羅于婷、焦群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渠等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A女之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8頁、第26至30頁、第59至62頁)、證人羅于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焦群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諮心字第001275號心理諮商師(姓名年籍等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A女手繪之案發房間平面圖1紙(偵卷第12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1日至10月12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45至43頁)、被告於103年4月7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1份(偵卷第122至125頁)、被害人A女、證人即諮心字第001275號心理諮商師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紙(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新竹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別諮商紀錄表1份(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扶其生殖器欲進入被害人A女生殖器內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符合性交之定義。又按「著手」係指行為實現構成要件核心要素之開始,於刑法強制性交罪,其構成要件要素即為對於男女為性交,是行為人之行為必已可認為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例如脫衣、撫摸等),即屬達於著手階段。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去被害人A女所著連身裙並將被害人A女穿著之褲襪及內褲脫到小腿處,又以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陰蒂後並以手扶生殖器欲插入被害人A女之下體,核其行為態樣,已屬一般社會男性欲對女子為性交之階段行為,自堪認已屬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至於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先親吻、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後,繼而為強制性交未能得逞,被告所為親吻、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未遂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視被害人A女以手推並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強抱住被害人A女而壓倒在床,之後出於己意而中止其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則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手段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自明。
㈡、次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A女雖於被告對其加重強制性交時有以手推開被告並向被告稱可以不要這樣嗎等語,惟被告自承伊是因為被害人A女表示不要並反抗,伊才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58頁),佐以被告為成年男子,身強體壯,而被害人A 女斯 時為13歲之女子,衡情被告倘非出於己意中止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必然會對被害人A女繼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於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未遭被害人A女以外之第三人發覺或制止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顯見其係因己意而中止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甚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係出於己意中止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此與一般之障礙未遂有別,益徵被告理智及良心尚存,允應就被告給予更大之減輕其刑鼓勵, 爰特 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減輕至3分之2之刑度,惟因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仍屬對個人安全及社會治安重大危害之犯罪,故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㈢、另被害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被告確有以手指深入其陰道內等語,惟觀諸被害人A女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5至6時許即事發後隨即在東元綜合醫院所為之採證鑑驗結果,被害人A女之陰部係處女膜完整無裂傷,且陰部無紅腫或擦傷,且身體餘部位亦無受傷之情形,此有東元綜合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1紙為據(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足見被害人A女陰道口應無外力強行插入所致紅腫或傷口存在。又被害人A女斯時年僅13歲,屋內僅有其與被告獨處,突遭遇被告以強制力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暴行,被害人A女內心必然驚恐萬分,此觀諸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被嚇到,且因此事痛恨羅于婷,因為羅于婷帶伊出去害伊被人家這樣等語自明(本院卷第42、46頁),而被告竟又以手指撫摸其陰蒂時,被害人A女在極端恐懼心理狀態伴隨產生疼痛及不舒服之生理感覺,是自不能排除被害人A女在驚恐、慌張下而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錯覺,自難依此即遽認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A女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犯行,此部分事實既仍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未遂者可減輕其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實屬不該,固已危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於犯案時並未傷害被害人A女,且於事中出於己意中止其犯行,事後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道歉尋求諒解,於審理時坦然面對其所為,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雖本院已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僅為初次見面之朋友關係,認識不深,交情淺薄,為逞一己淫慾,竟膽大妄為,利用被害人A女隨同其至租屋處所之際,以強暴之方式欲對被害人A女加重強制性交,絲毫未慮及被害人A女目前仍係未滿14歲之少女,遭受此等犯行,心中所生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嚴重戕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足見被告對於性行為悉無正確認知,漠視法律規範,顯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實為道德、法理所不容,殊不可取,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被害人A女推擋反抗時,仍出於己意中止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足見其理智尚存,良心未泯,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然面對其犯行,且尋求其母親陪同向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之母認錯並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存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意亂情迷,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其等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願意訴追,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本院侵訴卷第49至50頁),佐以被告在實施加重強制性交時,被害人A女雖有推擋、抵抗,但被告仍已出於己意而中止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足見被告良心未泯,尚有自制能力,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