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3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建昇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12月2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東新 竹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月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光復分行)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0年4月21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竹三信)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呂建昇名義之上揭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 杜張麵 、 楊熙吉 、 詹詩婷 、 邱麗月 、葉 雅喬 、黃 寶萱 、 葉威廷 、 蘇鈺 倩及 賴思 妤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呂建昇名義之前揭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杜張麵、楊熙吉、詹詩婷、邱麗月、 葉雅喬 、 黃寶萱 、葉威廷、 蘇鈺倩 及 賴思妤 等人均查覺受騙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張麵、楊熙吉、詹詩婷、邱麗月、黃寶萱、葉威廷及蘇鈺倩等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建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張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杜張麵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三)告訴人楊熙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熙吉出具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
(四)告訴人詹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詹詩婷出具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五)告訴人邱麗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邱麗月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六)被害人葉雅喬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葉雅喬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七)告訴人黃寶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寶萱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八)告訴人葉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葉威廷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九)告訴人蘇鈺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蘇鈺倩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十)被害人賴思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賴思妤出具之存摺內頁資料1份。
(十一)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印鑑卡1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1月18日(101)新三合總字第60007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103年2月25日(103)新三合總字第4037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3年2月20日合庫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3月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51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資料1份。
(十二)被告呂建昇雖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一次遺失這3個帳戶之提款卡,我是在尖石鄉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發現這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機車駕照連同小皮夾一起遺失,因為在山上交通不方便所以沒有報警。之前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新光銀行的帳戶2年以上沒有使用,之前作為薪資轉帳用,97年沒有工作就沒有再使用。新竹三信是辦理房貸時使用,貸款領完後就沒有再使用。合庫銀行是雪霸農場薪資轉帳用,離職後還有繼續使用。當時我要去新竹縣○○鄉○○○○○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買香菸時發現皮夾遺失,大概是在99年12月份左右,皮夾內有1張機車駕照、名片、3張提款卡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331號卷第29、30頁),則苟被告真已數年未使用上揭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及新竹三信等帳戶之提款卡,又有何必要將該2個帳戶之提款卡仍放置在其隨身使用之皮夾內?況且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辯稱自97年以後即未再使用之前揭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之帳戶,實則該帳戶至98年11月20日尚經他人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翌日經人提領出等情,有上開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實情不符;又被告名義之上揭合庫銀行光復分行迄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告訴人楊熙吉匯款之100年12月30日前,最後
1次交易日期為100年12月4日,當日經人存入2000元,隨即同日經人以提款卡提領2006元等情,亦有前開合庫銀行光復分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亦見被告於案發前確仍持續使用上揭合庫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甚明,從而苟被告名義之上揭合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放置在皮夾中連同機車駕照一併遭竊,為何被告在發現其名義且一直均處於使用狀態之前開合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提款卡不見時卻從未報警,亦未為任何相關補救處理措施?甚且,被告對於其所供述亦同時遺失之機車駕照也未申請補發而完全置之不理,更屬有違常情。從而被告所辯有同時遺失上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小皮夾及機車駕照等物云云,是否屬實已不無所疑。
2、次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甚者,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因不知此情下如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誠屬當然之理。然被告名義且依其供述一直處於己身有持續使用狀態下之前開合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被告自己有為前述於100年12月4日之存、提款項行為後,於同年月30日即有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告訴人楊熙吉於受詐騙後轉帳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隨即於同日經詐騙集團成員分2次提領出款項;又被告名義之前開新竹三信帳戶,於
100年12月30日經人存入100元,同日即經人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106元,隨即於100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又即有如附表編號1、4、6號所示之告訴人杜張麵、邱麗月及黃寶萱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4、6號所示之款項,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自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1月2日密集分數次提領出款項;又被告名義之上揭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於100年12月31日即有如附表編號3、5、7、
8、9號所示告訴人詹詩婷、葉威廷、蘇鈺倩及被害人葉雅喬、賴思妤等人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3、5、7、8、
9號所示之款項,隨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密集分8次將上揭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有前述帳戶等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按,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上揭帳戶等之提款卡以便順利進出款項之狀態至明。且提款需輸入帳號密碼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詐騙集團成員能一再順利自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中領款,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上開帳戶領款密碼,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云云,然任何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款項一節,為一般人所可明知,是以避免密碼輕易為他人所知悉,以達提款卡萬一落入他人之手,該人尚可能因不知密碼而無法輕易提領款項之目的,此當為一般人所能注意並輕易做到之防止遭盜領款項之方法,則縱使被告因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下,衡情亦應係和提款卡分開置放,方符常情。況且,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訊問上揭3帳戶之密碼為何號碼時,被告即能馬上供述:有6個號碼,3個帳戶都是設000162。0162是我以前國中學號,我在前面再加2個0等語甚明(見偵緝字第
331號卷第29頁),被告既於偵訊時經被問及密碼為何時能夠立刻回答,且密碼數字又係利用其使用達3年之久的國中學號組合而成,則被告又豈有連自己國中學號均恐會輕易忘記而甘冒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而極度可能會遭人輕而易舉領出款項如此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是以依上開情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杜張麵、楊熙吉、詹詩婷、邱麗月、黃寶萱、葉威廷及蘇鈺倩等人、暨被害人葉雅喬及賴思妤等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等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渠等確實可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正犯使用上揭合庫銀行光復分行、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及新竹三信等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等提款卡及及密碼等物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十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等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十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建昇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呂建昇交付前述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前揭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杜張麵、楊熙吉、詹詩婷、邱麗月、黃寶萱、葉威廷及蘇鈺倩暨被害人葉雅喬及賴思妤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杜張麵│100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0年12月30日在中國信││││月27日10│向杜張麵佯稱:其為杜│託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時許│張麵之孫女 佳純 ,因融│呂建昇名義之上揭新竹三信│││││資玩股票輸錢,而向友│帳號之帳戶內。│││││人借錢,欲向杜張麵借││││││錢還該友人云云,致杜││││││張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2│楊熙吉│100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0年12月30日14時許,││││月30日12│向楊熙吉佯稱:其為楊│在新北市○○區○○街○號││││時30分許│熙吉之外甥女 阿好 ,欲│「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向楊熙吉借錢償還債務│專分社,臨櫃匯款5萬元至│││││云云,致楊熙吉陷於錯│呂建昇名義之上開合庫銀行│││││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光復分行帳號之帳戶內。│││││定帳戶。││├──┼───┼────┼──────────┼────────────┤│3│詹詩婷│100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0年12月31日18時29分││││月31日13│向詹詩婷佯稱:其為「│許,在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處││││時30分許│PCHOME」商店街服務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員,因詹詩婷先前網路│2萬9980元至呂建昇名義之│││││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上揭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號之帳戶內。│││││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詹詩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邱麗月│100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0年12月31日15時49分││││月31日14│向邱麗月佯稱:其為大│許及同日16時6分許,在新││││時44分許│賣家拍賣網服務人員,│北市○○區○○路○○號之龍│││││邱麗月先前網路購物付│安郵局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轉帳匯款1元、2萬9987元│││││,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至呂建昇名義之上開「新竹│││││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邱│三信帳號之帳戶內。│││││麗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葉雅喬│100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0年12月31日20時13分││││月31日15│向葉雅喬佯稱:其為大│許,在彰化縣○○鎮○○路││││時54分許│賣家網路商城人員,葉│之和美郵局處操作自動櫃員│││││雅喬先前網路購物時,│機,轉帳匯款4123元至呂建│││││因作業疏失,付款方式│昇名義之上開新光銀行東新│││││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前│竹分行帳號之帳戶內。│││││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葉雅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黃寶萱│100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0年12月31日16時27分││││月31日16│向黃寶萱佯稱:其為「│許,在臺南市○○區○○路││││時許│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1211號「7-11便利商店」內│││││員,黃寶萱先前網路購│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機,轉帳匯款1萬987元至│││││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呂建昇名義之上開新竹三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帳號之帳戶內。│││││寶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葉威廷│100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0年12月31日16時27分││││月31日18│向葉威廷佯稱:葉威廷│許,在臺中市南區南門里國││││時11分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光路297號國光路郵局處操│││││,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萬9989元至呂建昇名義之上│││││定云云,致葉威廷陷於│開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之帳戶內。│││││動櫃員機匯款。││├──┼───┼────┼──────────┼────────────┤│8│蘇鈺倩│100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0年12月31日19時14分││││月31日19│向蘇鈺倩佯稱:蘇鈺倩│許,在臺南市○○區○○路││││時許│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與民安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2萬4837元至呂建昇名義之│││││取消設定云云,致蘇鈺│上開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號之帳戶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賴思妤│100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0年12月31日20時15分││││月31日19│向賴思妤佯稱:賴思妤│許,在臺中市旱溪郵局處操││││時55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有誤│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款6998元至呂建昇名義之上│││││指示操作云云,致賴思│開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之帳戶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