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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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邵毅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無故拒絕原告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原告已逾九十歲,被告現年才四十八歲,兩造年齡差距四十二歲,顯然太大,形同祖孫,自難維持老、少婚姻關係,且因而時生齟齬,現已形同陌路,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唐旭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原告應賠償被告六萬元,因原告在被告家住了半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公字第一四五四號公證卷宗核閱。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與本院調閱之八十八公字第一四五四號卷證相符,並經證人唐旭遠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之不爭執兩造確有公證結婚之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因與被告二人年齡差距過大,時生齟齬,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被告拒絕其返家後,兩人即分居未再有往來等情,業據其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唐旭遠到場證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亦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近日世界各國對離婚皆採破綻主義,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婚姻破綻之表徵,此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本件兩造自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起分居迄今已達近一年之久,並因感情不睦,互不往來,被告亦陳稱不願再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是雙方既難以再共同生活,亦無挽回之望,實已構成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法定判決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婚 字第 485 號判決(89.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家上 字第 346 號(90.02.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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