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0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前受僱於「碩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昇公司),負責從事該公司之沖床工作,僅是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公司股東,自訴人亦無任何出資,迄接獲國稅局桃園分局核發之營所稅繳款書,始知被人偽造登記為碩昇公司之負責人,因自訴人學歷低,初到碩昇公司擔任沖床技工,被告丁○○、甲○○等人,曾先後要求自訴人提供身分證件、印章,藉詞在銀行開戶以領取薪資,以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證件、印章予被告二人,致遭被告暗中登記為碩昇公司之負責人,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碩昇公司原係甲○○實際在經營,而自訴人只是掛名之負責人,自訴人均知曉要去銀行開戶,伊沒有騙他,且碩昇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伊父親,是當初經自訴人哥哥的要求,他們都知情,況辦理碩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之事,亦與伊無關等語。查碩昇公司原均由甲○○在實際經營,若欲辦理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事項,亦應係由甲○○為之,與被告丁○○無涉,且觀諸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及辭職書內容所示,均係針對甲○○而言,未曾提及被告丁○○,又一般公司在金融機構開立戶頭,須公司負責人親自到場,故自訴人所述被告丁○○擅自拿取其身分證及印章至銀行開立公司帳戶,其個人在外面等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即碩昇公司之會計師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已不記得當時係何人拿來辦理碩昇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尚不能執此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至碩昇公司之負責人嗣變更為被告之父 賴清坤 之名義,係經自訴人方面之強力要求,亦據自訴人所是認,尚難以被告丁○○之父為碩昇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被告丁○○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充其量係甲○○與自訴人間就登記為碩昇公司負責人之事是否有經過自訴人同意,顯與被告丁○○無關。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文書,自可採信。此外,別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在案。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然查該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縱裁判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而非個人,是自訴人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故被告丁○○此部分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乙、被告甲○○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關於被告甲○○之部分,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十八鄰四三之一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甲○○其人,又經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詢,據覆亦無甲○○之戶籍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桃龜戶字第八八四二六四號函存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甲○○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嗣經本院命自訴人補正上開被告甲○○之確實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自訴人於知悉該裁定後,始終未予補正,此觀之本案卷證自明。
四、從而本件自訴關於被告甲○○部分,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