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翁來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下稱甲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阮紅 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翁來福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距離即於該路段1086之3號前處貿然超車,A車右手把遂與B車左手把擦撞,致 阮紅深 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詎翁來福明知其肇事致人倒地、且阮紅深因傷一時無法起身而表示痛苦之情,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要求阮紅深勿通報警方及救護車,未予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陳哲銘 協助報案,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影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紅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阮紅深(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前開診斷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A、B二車於案發時地有發生碰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其後未報警及協助告訴人送醫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先與其右方之他車發生碰撞,伊當時騎在靠近分隔島處無處可躲,B車倒下時碰到A車手把,伊有停車幫忙牽起B車並查看告訴人狀況,對方說沒有怎麼樣,伊就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記時間騎乘A車沿甲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
人則騎乘B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其後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於未協助呼叫救護車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即行離去,告訴人乃經陳哲銘協助報案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哲銘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頁面及前開診斷書附卷可佐,並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審認。
㈡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認定:
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固係承辦員警依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涉
有上開罪嫌,然因該監視器並非設置於案發地點,故未攝得案發經過,僅攝得被告騎乘A車離開現場後之影像(交訴卷第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則關於本件車禍發生起因為何,自應以其他證據為斷。茲據告訴人 於甫 案發後在醫院為警詢問時稱:伊沿甲車道南往北直行,對方與伊同車道同方向行駛於B車右後側,至肇事地B車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談話紀錄表),嗣於104年6月26日警詢證稱:當時伊騎乘B車沿民族一路往北行駛,不清楚對方行向,發生碰撞時對方從伊左後方追撞B車左側,之後伊就倒地爬不起來等語(警卷第5頁),其後則到庭證稱:伊當時直行,被告所騎乘A車從後面騎來,A車手把碰到B車左側手把,B車就往左倒地,伊是因為遭被告撞到才人車倒地,並非另台車有先撞到伊,伊倒地後看到A車在伊左前方沒有倒下去等語(交訴卷第41至46頁),針對B車遭撞擊之處在左或右側、A車係自後追撞B車或僅從旁擦撞把手等情,先後所述固有出入,然告訴人為越南籍,雖其自陳已來台14年、日常以國語對話均無問題等語,惟審諸應訊時所使用詞語究與日常用語有異,復據其到庭陳稱:伊左右邊分不太清楚,先前才會一次說左邊一次說右邊等語(交訴卷第41頁反面、44頁反面),是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先後證述不符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⒉是本院衡以證人陳哲銘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車禍地點附
近店家買東西,聽到應該是車子倒地聲響便轉過頭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B車係倒向左側,A車則較靠近安全島而呈半倒狀態,可能由被告身體支撐住,又B車倒在A車東北方,伊聽到聲音轉頭看時只有看到A、B車在現場,未看到有另台車先與告訴人碰撞或跌倒在地,停留現場過程亦未聽聞被告或告訴人敘及尚有另輛車先撞擊B車等語綦詳(交訴卷第33至40頁),另被告初於104年7月20日警詢時亦稱:
伊當時沿甲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看到同向B車一直靠過來,伊無法閃避,A車右側把手遂與B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衡以車禍肇事原因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上記警詢之際僅與案發時相隔1月,經員警告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情形下,當不致明知真正肇事人為他人,卻隻字未提此有利於己事項而僅敘及A、B車發生碰撞之理,加以證人陳哲銘亦陳稱並未見聞尚有他名車禍當事人在場,堪認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時僅與A車發生擦撞乙節洵屬有據,則被告嗣於偵審改稱告訴人係先與另名女子擦撞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又告訴人到庭證稱因B車左側手把與A車右側手把發生擦撞而向左倒地之情,核與被告前揭警詢供述相符,復與證人陳哲銘證述A車倒地位置較B車靠近安全島之情無悖,且現場採證照片亦顯示B車於案發後左側後照鏡遭凹向內側之情(警卷第25頁照片⑥、第26頁照片⑧⑩),故告訴人前揭審判中指述較與事實相符,則本件車禍確係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側把手擦撞B車左側把手致B車向左倒地乙節,洵堪認定。至證人陳哲銘所稱案發後
A、B車倒地之前後位置固與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有異,然此對於前揭B車倒地原因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肇事逃逸之事實認定: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然並未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協助呼叫救護車即行離去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而告訴人歷次應訊時均指稱:伊倒地後爬不起來,有坐在地上一陣子,後來是另名男性扶伊起來,當時有向被告表示伊很痛,但被告表示其趕時間要先走,叫伊不要叫救護車及報警等語(警卷第5頁、交訴卷第43頁、44頁反面、46頁反面至47頁),所述車禍受傷後表示疼痛惟遭被告拒絕報警及叫救護車之情,核與證人陳哲銘到庭證稱:當時伊聽到的聲響很大聲,告訴人倒地後在地上喊痛,表情很痛苦,當時被告也在,被告本來要移動扶正A車,伊表示車禍現場先不要移動車輛,伊有走向甲車道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需要,後來有店家拿椅子出來給告訴人坐,被告好像有說沒有那麼嚴重不用叫救護車等語相符(交訴卷第33頁至36頁),而被告前於警詢時亦稱:
伊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不說話,認為應該沒有怎麼樣,伊怕告訴人沒駕照,所以才說叫警察比較麻煩,且以為叫救護車要錢,所以也叫告訴人不要叫救護車等語(警卷第3頁),自承確有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及叫救護車之情屬實。則審諸被告於警詢之際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針對是否曾阻止告訴人報警及叫救護車乙節斯時應較無利害得失考量,且當不致明知己身並未要求告訴人勿報警及叫救護車,卻故為前開不利於己陳述而僅說明原因之理,且該等陳述更與告訴人及證人陳哲銘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認確與事實相符,故 渠嗣 到庭辯稱:因告訴人表示其沒事,伊就離開現場,並未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及叫救護車云云(交訴卷第13頁反面),即屬卸責之詞。故綜合本件車禍當時倒地力道所產生聲響,及告訴人跌倒在地後一時無法起身並表示疼痛等情以觀,被告仍停留現場之際當已知悉告訴人斯時身體受有相當程度傷勢,竟猶仍執意離開現場,更進一步要求告訴人勿報警及叫救護車,顯然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足徵渠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自陳將近30年之騎乘機車經驗(交訴卷第51頁反面),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A車原先係行駛於B車左後方,嗣於發生碰撞之際業已與B車平行之情以觀,被告斯時確係欲自B車左方超車,然渠竟疏未注意保持與B車之間隔與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容有違誤,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行車過失,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於肇事後非僅擅離現場置告訴人身體不顧,更要求告訴人勿報警及叫救護車,所為實屬不該;又渠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依被告審理時自陳A車並未投保強制險,交訴卷第51頁筆錄參照),實未見其悔意,復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情形尚非甚重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交訴卷第51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渠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宣告刑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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