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山健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忠 被告 李吉祥
楊奉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先位原告(即山健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健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備位原告即山健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謝森芳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備位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已得被告之同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為化工博士,具有研發生質環保材料等技術之專業,於100年12月3日委請山健公司總經理謝森芳代表原告與被告簽定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兩造並約定由原告聘請被告,並為被告特別增設「生態材料事業部」,設置新廠、添購設備,耗資上千萬元,供被告自由使用,以期發揮被告之所長,被告則應於101年2月8日到職,積極研發技術。原告原無設置新廠之需求,鑑於廠房及設備所費不眥,研發技術耗時長久,非一時得有成果,而新廠及設備均有賴被告之運用及發展,方得發揮功效,原告須確保被告能長期任職,方願投入資金、人力,添置廠房及設備,故於系爭聘僱契約書第6條約定:「101年2月8日起(共為期5年,至106年2月8日),李吉祥、楊奉儒正式就任山健生態材料事業部新職」,且於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明定「李吉祥、楊奉儒若違反第6條,應各賠償謝森芳200萬元」之違約賠償責任。嗣原告開始投入資金,架設廠房,購買設備,供被告研發使用。
(二)詎被告於101年3月1日到職,使用原告之廠房、設備進行研發後,竟於102年5月17日無理由遞交離職單,未再工作,復於102年5月24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謝森芳,以原告未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給予被告適當職位及起薪,而主張於102年5月31日正式離職,然原告均依系爭聘僱契約如實給付被告薪資,從未拖延,且被告使用公司廠房、機器,於研發技術有成後,竟將一切研發資料挾帶入己,無預警離職,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約任職及辦理移交報告手續等,卻均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片面離職之舉措,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分別任職原告公司生態材料事業部之「執行長」與「副執行長」,被告為執行此工作所為接洽對外事務、工作時,其出差之情狀,皆屬其工作之一部分,被告迄其離職前,其所出外為原告公司接洽事務,即屬常態而非偶發,其所出差費津貼之性質,應認為係補償因此種種之不便與特殊辛勞,為提供勞務所給付之經常性報酬,核與不定期、偶發之差旅津貼迥異,被告所領取之出差費用,應屬薪資之一部分,而被告所領取之出差費用共計13萬6,121元,此費用應由被告均攤,每人支領之出差費用為6萬8,06
0.5元,原告已先予撥款,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依據原告公司之請款流程,補足出差報告等文件,被告皆不補齊,不得已乃於核發101年度之年終獎金時,扣除已支付之出差費用,僅發予被告年終獎金各5萬元,然原告在被告補足出差報告、工作報告後,實際將給與被告之薪資各為
200萬2,000元【計算式:100萬元+7萬1,000元×12個月+年終獎金15萬元】,是被告每人第1年(即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可獲得之薪資數額應為207萬0,060.5元【計算式:200萬2,000+6萬8,060.5】,又若以被告實際領得之薪資數額來看,兩造皆已不爭執第1年原告核發之薪水為190萬2,500元,再加計6萬8,060.5元之出差費用,則被告實際各已領得之薪資費用為197萬56
0.5元【計算式:190萬2,500元+6萬8,060.5元】,已甚為接近約定之200萬元,足見原告並未違反兩造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之約定。
(四)原告於101年3月間成立生態材料事業部,當時成員有被告2人及 謝仁豪 ,生態事業材料部主要是做澱粉發泡材料的研發、導入大量生產,被告負責安排實驗、驗證配方是否正確,生態事業材料部當時是要負責讓這個澱粉材料可以進入量產,在跟廠商聯絡的部分,被告是負責確認規格等決策性工作,參以被告自陳研發技術耗時長久,非一時得有成果,當初被告與原告設定1年1個可以量產的技術,此等研發速度已快過被告前1個職場的2倍,第1年是環保材料造粒技術,第4年是發泡技術,第3年以後再依市場面反應而定等節,堪認系爭聘僱契約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屬民法委任其研發環保材料造粒技術、發泡技術之性質,是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五)兩造關於系爭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被告對於相關研發改良、技術應用之執行,屬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有其必要性,而被告第1年之200萬元年薪,原告實際給付之薪資已達197萬560.5元,而被告因未補具出差報告、工作報告,致其第1年(即101年度)年終獎金差額9萬8,000元暫未給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實不可以此為由,置兩造所約定之5年最低服務年限於無物,任意以生涯規劃為理由,主動提出職離,被告之行為,實屬違反兩造最低年限之約定。又原告為被告新設部門、廠房,投入大量成本費用,被告竟在職
1年多即離職,並將研發改良成果及資料盡數攜離,而對後續應用開發均未落實,致原告無從回收成本費用,足認被告抗辯應減少或酌減違約金,殊無可取。為此,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違約金。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於101年2月8日到原告公司任職,然原告卻未依同契約第2條約定,增設生態材料事業部,並分別給予被告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職銜與權限,且原告亦未提供技術股股份即被告在職期間技術作價各佔股份百分之12.5,而原告復又未依同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生態材料事業部每年盈餘(扣除應徵稅額後)各百分之12.5,作為技術績效報酬給被告,再依同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每年應給予被告年薪至少200萬元,但原告在被告第一個就職年度,即未依約履行上開承諾,甚至於當被告於102年2月8日,就薪資、職務、技術股等問題向謝森芳反映時,謝森芳竟當場表示原告正式告知將被告之薪資減半,及不同意給予技術股份與承諾的職務,被告雖本於系爭聘僱契約據理力爭,謝森芳仍堅持己見,以致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第
4條約定,經據理力爭未果之後,迫不得已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2年5月17日向原告提出離職聲明書,並於102年5月24日寄發清華大學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總經理謝森芳,宣告於102年5月31日正式離職,而原告自102年6月1日即取銷被告之勞、健保,是被告非毫無理由惡意或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亦即並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之差旅請款流程,交付出差報告,及說明工作情形,原告得追繳已發給之費用,原告對被告有追償請求債權,自得以被告之薪資抵銷等語,被告堅決否認之,蓋若原告主張其有出差費用之追償請求債權,則原告應說明其所主張的權利究竟屬於何種權利?當初給付被告出差旅費時,係基於給付薪資之意思為給付或係基於給付出差費之意思為給付?若係基於給付薪資之意思為給付,則原告應說明為何出差費會係薪資的一部分?為何第2年制作薪資扣繳憑單並未加以計入?若係基於給付出差費之意思為給付,則既已給付,如何追回?有無任何返還或追繳的約定?以上均足見原告此一主張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三)又由被告工作內容可知,被告係與原告締結從事研發工作之勞務契約,由勞務給付之場所以觀,被告係固定在原告公司所在地,以原告提供之設備、機具從事勞務工作,由報酬給付方式以觀,除第1次之100萬之外,原告係按月給付薪資給被告,另被告不但在原告指定之地點工作,且在原告指揮監督之下進行工作,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被告於工作上所使用之經費,亦均受原告之控管與節制,並無任何自由使用之餘地,此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追償差旅費亦足證。原告亦有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以上足見被告無論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係從屬於原告,系爭聘僱契約之性質應為僱傭關係而非屬委任關係,至為明灼。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兩造間既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受原告指揮從事工作,原告再按月給付工資予被告,自係前開規定所稱之勞工,自有該法之適用,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洵屬有據。
(四)原告未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被告年薪200萬元,蓋不論原告所提的何種計算方式,均未達200萬元,原告故意引用「約莫200萬元」一詞,亦令人難以認同,原告違約在先,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從101年2月8日起開始任職,到102年5月31日離職,已任職1年3個月又21日,且在職期間即使未獲合理職務及薪資,仍謹慎勤勉,戮力從公,為原告研究開發,獲得重大成果,即便認為被告違約(假設語氣),亦請本院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衡酌被告已一部履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仍有受相當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且本件原告若得為違約金之請求(假設語氣),因約定之金額過高,亦懇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1.原告公司總經理謝森芳於100年12月3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雙方於第2條約定被告李吉祥擔任生態材料事業部之執行長,被告楊奉儒擔任副執行長,在職期間兩人技術作價各佔股份之百分之12.5;第3條約定被告在職期間,公司提供生態材料事業部每年盈餘(扣除應繳稅額)各百分之12.5給兩人,作為技術績效報酬;第4條約定被告年薪起薪各為200萬元;第5條約定100年12月
3日前,謝森芳匯入被告戶頭,各為100萬元之聘僱訂金,日後從被告101年收入抵扣;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共為期5年),任職於原告公司;第8條約定被告若違反第6條,應各賠償200萬元。
2.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向原告提出離職聲明書,其內記載因生涯規畫,將於102年5月離職,特此聲明。
3.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寄發清華大學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予謝森芳,其內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聘僱契約之職位與起薪履行,致被告萌生退意,102年5月17日之離職聲明書已為預告,並宣告102年5月31日正式離職。
4.被告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任職1年期間,原告實際給付被告薪資(含預付100萬元、勞健保、年度伙食費、實際核發之年終)各為190萬2,500元【計算式:100萬元+7萬1,000×11+7萬1,500+5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1.原告有無依系爭聘僱契約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被告任職1年期間給付被告年薪各200萬元?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未依公司請款流程交付出差報告,故得從其前開薪資中暫不核發年終獎金9萬8,000元,有無理由?
2.如原告未依約各給付被告年薪200萬元,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前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應酌減,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依系爭聘僱契約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被告任職1年期間給付被告年薪各200萬元?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未依公司請款流程交付出差報告,故得從其前開薪資中暫不核發年終獎金9萬8,0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2日各交付被告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該支票業已兌現;已給付被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於101年3月至102年2月期間之薪資等情,有付款簽回單、薪資總表各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42至43頁),核與被告提出渠等之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101年3月至102年2月已實際核發被告各190萬2,500元【90萬2,500+100萬】之薪資無訛。
2.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均未依公司請款流程交付出差報告,並積欠公司合計13萬6,121元,故得從其薪資中暫不核發101年之年終獎金9萬8,000元等語,固有原告公司差旅請款流程、101年3月至102年1月之業務每月行程報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30、136至137頁),然核前開業務每月行程報表內容僅記載業務代表為被告楊奉儒,並有於各當月出差之行程及支出費用金額,仍無從認定出差費用係由何人支付及每次行程是否均由被告2人一同前往,則原告此部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詹春賢 於準備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伊於97年2月起任職原告公司會計部門;原告公司對於員工請領差旅費係依照先前處理的習慣,並未明文請領程序,亦無直接適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與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要點;差旅費都是公司員工自行先支付,再回來向公司請款,因為員工必須按照公司請款流程請款,即檢附出差憑證,如搭車的車票或消費的發票等,才可以領取該筆差旅費,所以員工原則上都會按照程序請領;被告曾經有來請領過差旅費,但伊並不清楚被告實際出差情形;伊沒有印象被告楊奉儒曾經沒有單據就領到差旅費的情形,亦無印象公司有向被告追討出差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等並無原告所稱因未依公司請款流程交付出差報告,有積欠原告公司合計13萬6,121元差旅費用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本院審酌證人詹春賢於97年2月即任職原告公司至今,且僅為公司之受僱人,對本件紛爭應無直接利害關係,又其經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應不至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詹春賢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公司請款流程交付出差報告,故得從其前開薪資中暫不核發年終獎金9萬8,000元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況差旅津貼應屬偶然發生之費用,並無經常性給與性質,顯非勞務對價,亦難認得作為薪資之一部計算,自無從執此加計或扣除計算被告之薪資,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被告任職第1年期間給付被告年薪各200萬元乙情,堪信屬實。
3.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謝森芳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伊為原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也是創始股東之一;被告2人每月所請款之差旅報告都沒有備齊,都是伊代簽,公司財務即證人詹春賢有跟伊反應此情形;伊並不清楚被告未交付差旅報告所請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足徵證人謝森芳並非執掌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人員,且對於被告實際有無未交付差旅報告及其等差旅費請款詳情均非親自見聞,是其所為前開證述,要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如原告未依約各給付被告年薪200萬元,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前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有無理由?
1.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聘僱契約為原告聘請被告從事澱粉發泡材料之研發,並由其等負責安排實驗,以及驗證配方是否正確;生態事業材料部門是跟總經理共用辦公室,101年3月在該處放置設備,正式辦公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生態材料事業部員工謝仁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足見被告之工作內容雖具有高度專業知識,然由工作地點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所在辦公室,非被告自行決定以觀,得否遽謂系爭聘僱契約即非勞動契約,尚非無疑。次查,被告抗辯其等於工作上使用之經費,均受原告之控管與節制,並無自由使用之餘地;被告均依照原告指示從事研發方向及其內容,且研發成果歸屬原告;被告所從事之研發工作須親自履行而無法由他人代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再參以原告公司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原告對被告請假尚有扣薪等節,有原告公司薪資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堪認原告對被告依系爭聘僱契約履行工作時,仍保有指揮其等完成契約目的之權限,不因被告從事研發工作而享有完全自主決定空間,佐以經濟方面,被告亦須遵守一定工作規則,否則將影響其等實際受領之薪資(如請假扣薪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規定而未交付差旅報告),足見系爭聘僱契約應具從屬性無誤,依前開說明,系爭聘僱契約解釋上應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況原告亦曾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當時為謝森芳與被告接洽,由謝森芳代表公司跟被告簽僱傭契約;不爭執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足徵原告亦曾認定系爭聘僱契約為僱傭契約,現改稱為民法委任契約,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非可採。
3.又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明文,被告年薪起薪各為200萬元,有該契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然原告於被告第1年任職期間即101年3月至102年
2月間之薪資未依約各給付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先於102年5月17日向原告提出離職聲明書,復於102年5月24日寄發清華大學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予謝森芳,有該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謝森芳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則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前開存證信函宣告將於102年5月31日正式離職而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洵屬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應酌減,其金額為何?查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雖有明文被告須任職原告公司滿5年,若有違反,依同契約第8條被告應各賠償謝森芳200萬元等情,有該契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然系爭聘僱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如前所述,被告自無違反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0萬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聘僱契約給付被告年薪各200萬元,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一┌─────────────────────────────────┐│被告李吉祥101年3月至102年2月薪資明細表│├──┬────┬─────┬────┬───┬─────┬────┤│編號│薪資月份│應發金額│扣健保│扣勞保│其他扣項│實發金額│├──┼────┼─────┼────┼───┼─────┼────┤│1│101.3│7萬1,000│2,660│1,319││6萬7,021│├──┼────┼─────┼────┼───┼─────┼────┤│2│101.4│7萬1,500│1,330│747││6萬9,423│├──┼────┼─────┼────┼───┼─────┼────┤│3│101.5│7萬1,000│2,072│747││6萬8,181│├──┼────┼─────┼────┼───┼─────┼────┤│4│101.6│7萬1,000│2,072│747││6萬8,181│├──┼────┼─────┼────┼───┼─────┼────┤│5│101.7│7萬1,000│2,072│747││6萬8,181│├──┼────┼─────┼────┼───┼─────┼────┤│6│101.8│7萬1,000│2,072│747││6萬8,181│├──┼────┼─────┼────┼───┼─────┼────┤│7│101.9│7萬1,000│2,072│747││6萬8,181│├──┼────┼─────┼────┼───┼─────┼────┤│8│101.10│7萬1,000│2,072│747││6萬8,181│├──┼────┼─────┼────┼───┼─────┼────┤│9│101.11│7萬1,000│2,072│747│417│6萬7,764│││││││(請假)││├──┼────┼─────┼────┼───┼─────┼────┤│10│101.12│7萬1,000│2,072│747││6萬8,181│├──┼────┼─────┼────┼───┼─────┼────┤│11│102.1│7萬1,000│1,968│790││6萬8,242│├──┼────┼─────┼────┼───┼─────┼────┤│12│102.2│7萬1,000│1,968│790│5萬│1萬8,242│││││││(伙食費)││├──┼────┼─────┼────┼───┼─────┼────┤│13│101年終│5萬│││2,500│4萬7,500│├──┴────┼─────┼────┴───┴─────┴────┤│民國:年/月│90萬2,500│單位:新臺幣/元│└───────┴─────┴───────────────────┘附表二┌─────────────────────────────────┐│被告楊奉儒101年3月至102年2月薪資明細表│├──┬────┬─────┬────┬───┬─────┬────┤│編號│薪資月份│應發金額│扣健保│扣勞保│其他扣項│實發金額│├──┼────┼─────┼────┼───┼─────┼────┤│1│101.3│7萬1,000│1,330│1,319││6萬8,351│├──┼────┼─────┼────┼───┼─────┼────┤│2│101.4│7萬1,500│665│747││7萬0,088│├──┼────┼─────┼────┼───┼─────┼────┤│3│101.5│7萬1,000│1,036│747││6萬9,217│├──┼────┼─────┼────┼───┼─────┼────┤│4│101.6│7萬1,000│1,036│747││6萬9,217│├──┼────┼─────┼────┼───┼─────┼────┤│5│101.7│7萬1,000│1,036│747││6萬9,217│├──┼────┼─────┼────┼───┼─────┼────┤│6│101.8│7萬1,000│1,036│747││6萬9,217│├──┼────┼─────┼────┼───┼─────┼────┤│7│101.9│7萬1,000│1,036│747││6萬9,217│├──┼────┼─────┼────┼───┼─────┼────┤│8│101.10│7萬1,000│1,036│747││6萬9,217│├──┼────┼─────┼────┼───┼─────┼────┤│9│101.11│7萬1,000│1,036│747│833│6萬8,384│││││││(請假)││├──┼────┼─────┼────┼───┼─────┼────┤│10│101.12│7萬1,000│1,036│747││6萬9,217│├──┼────┼─────┼────┼───┼─────┼────┤│11│102.1│7萬1,000│984│790││6萬9,226│├──┼────┼─────┼────┼───┼─────┼────┤│12│102.2│7萬1,000│984│790│5萬│1萬7,559│││││││(伙食費)││││││││1,667││││││││(請假)││├──┼────┼─────┼────┼───┼─────┼────┤│13│101年終│5萬│││2,500│4萬7,500│├──┴────┼─────┼────┴───┴─────┴────┤│民國:年/月│90萬2,500│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