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西門商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票號BB0000000,面額新臺幣參佰參佰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4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