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陳大欽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按月計付,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債務人陳大欽僅繳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履經催討,迄未清償,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壹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放款收回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放款收回記錄一張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