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五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639,71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改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原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公司,於92年8月15日起派駐於「家天下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管理費收取及行政事務管理服務等,竟於派駐社區服務期間,將94年8月至10月間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及應付廠商之費用等侵占入己,總計635,770元,嗣於94年11月初與社區主任委員查核帳務時始知悉上情,並將所侵占之款項逐一返還家天下社區委員會後,連絡被告出面均竟避不見面,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工作,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派駐家天下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款項共計635,770元,業經原告如數向社區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務收支月報六份、社區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履歷資料及家天下國宅管理委員會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所辯亦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還款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言詞辯論期日起即95年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