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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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丙○○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王憲斌 間於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已對該強制執行案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條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酌定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系爭事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以下簡稱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經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查明屬實,故原法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即得繼續執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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