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75號原告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經訴字第09506161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6日以「具倒車雷達顯示功能之汽車後照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於94年8月3日以(94)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4207122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與系爭案比較,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於後照鏡內整合
一影像顯示器之構造,且由引證一圖1鏡面上的資料顯示區域146大小及圖3的資料顯示區域(由121a,121b組成)可以明顯看出,所謂的資料顯示區域146,121與整個後視鏡尺寸的差距十分懸殊,以圖式揭示在後視鏡一角落的資料顯示區域146而言,不但面積小且位在角落處,根本不足以顯示一畫面大小清晰可見的影像,由此可見,資料顯示區域背後的顯示器並非一影像顯示器,與系爭案係在後照鏡背面整合一影像顯示器,又配合後照鏡鏡板背面以高密度排列的點狀水銀構成鏡面,使後照鏡得以為反射鏡,亦可顯示倒車影像之目的功效完全不同。如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第二段起所述:『本創作將顯示器(20)整合在後照鏡(10)上,先決條件在於不影響後照鏡(10)原始的後照功能,...』,換言之,系爭案雖然在後照鏡背面整合一影像顯示器,但必須在不影響後照鏡原來的鏡面功能的前提下始得為之,而透過系爭案特殊的鏡面設計,亦的確可以達成此一目的。反觀引證一以其圖1右上角所揭示資料顯示區域146與整個後視鏡的比例差距之大,顯然不足以顯示一具體清晰的影像。.....根據引證一之圖3顯示,前述非引導部121a與引導部121b係呈條狀排列,在此狀況下,資料顯示區域121上非反射部份(121a)恆大於反射部份(121b),在此狀況下,資料顯示區域121背面的顯示器光線雖可順利穿出後視鏡外,但因反射部份(121b)面積較小,且受限於資料顯示區域本身的面積亦小,則該資料顯示區域的鏡面反射功能根本已完全喪失,其與系爭案之鏡面係於鏡板背面以高密度排列的點狀水銀構成,而得以兼顧顯示影像與鏡面功能之技術特徵顯然完全不同。由此可見,本案主要技術特徵與達成功效相較於引證一均不相同,而被告與原決定機關逕自認定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為不具進步性者,自屬明顯違法。
⒉引證四、五在其說明書中對於半透光反射膜(5)的定義與
描述僅止於『既可反光又可透光的半透光膜層』,而該半透光膜層為鋁膜或銀膜。根據一般人之基本常識,既稱為『膜』,係指一連續且厚度甚微的薄層物體,其與系爭案於鏡板背面形成多數點狀水銀顯為完全不同之空間型態。而原告認定引證五已揭示系爭案點狀水銀的唯一依據即如前述答辯書內容所稱是根據引證五第6至8圖揭示其半透光反射膜-(5)為多數點狀其間則形成適當間隙。原告必須嚴正聲明,被告此種看圖說故事的判斷方式實令原告難以接受,原因在於:不論是引證四或引證五之說明書內容對於半透光反射膜均只作『既可反光又可透光』功能性描述,除了進一步定義其材質為鋁膜或銀膜外,並未具體說明其空間型態為何?而說明書中既未明確定義,被告何以能在毫無根據的狀況下主觀地推論第6至8圖之圖面所示即代表引證五的空間型態?事實上,由引證五第6至8圖已可明顯看出被告推斷之不合理性。請參閱證物二為引證五之圖8,9,如進一步放大其圖式可以明顯看出,該半透光反射膜(5)係由一粗黑虛線所構成,其並未直接與反射板(4)或顯示螢幕(7)貼合,顯見該半透光反射膜(5)係
一獨立的膜層,至於利用粗黑虛線表示,顯然只是為了表現該半透光反射膜(5)是既可反光又可透光,而非表示該半透光反射膜(5)係由多數點狀構成,如果該半透光反射膜(5)果真是由多數點狀組成,如引證五之圖6至9所示,該半透光反射膜(5)既未貼附於反射板(4)上,亦未附著於顯示螢幕(7)上,則該多數點狀係如何設置?由此可見,被告原不應自行推斷該半透光反射膜(5)可能的空間型態,而其主動的推斷,由引證五即可明顯看出係為嚴重的錯誤。由上述可知,引證四、五根本未能揭露系爭案的特徵構造,無從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被告毫無依據的推斷更已明顯違法。
⒊綜上所陳,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在構造上確有明顯不
同,各自可以提供之功能亦因結構不同而有所差異,就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引證一、四、五內容之教示,難以輕易完成系爭案,從而系爭案無違專利法之規定;今被告在毫無依據的狀況下,錯誤的推斷引證五所揭示的構造,以致作出錯誤的處分,而已有明顯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藉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引證一(即異議證據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說明
書第8欄第29行至37行中敘及「顯示裝置(148)如真空螢光顯示器、陰極線管(CRT)、液晶、平面顯示器,可顯示任何資訊如羅盤,時鐘或者其他的指標,以幫助車上人員,該顯示資訊係經由去除之區域(121a)顯示給車上人員」。而陰極線管(CRT)、液晶、平面顯示器即是習用之電腦螢幕,係可顯示影像,因此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一之「資料顯示區域背後的顯示器並非一影像顯示器及不足以顯示一具體清晰的影像」之敘述顯非合理,且系爭案與引證一皆是能顯示資訊且不影響後照鏡原始的後照功能。又引證一說明書第8欄第50、51行中敘及「區域(121a、121b)可以為多種之形狀,如直線形、圓形、橢圓形、等等」,因此引證一之非引導部121a與引導部121b並非限定僅係條狀排列,而係可成圓形,亦即相同於系爭案之點狀,因此起訴理由所稱「其與系爭案之鏡面係於鏡板背面以高密度排列的點狀水銀構成,而得以兼顧顯示影像與鏡面功能之技術特徵顯然完全不同」之敘述亦非合理。又引證一係揭示一種電子式反射鏡上具有資訊顯示區之構造,包括有鏡體總成(110)及顯示裝置(148),該鏡體總成(110)包含由玻璃材質形成之透明前部基層(112)及反射層(120),該反射層(120)係包含有為非引導部(121a)以顯示顯示裝置之內容以及引導部(121b),而其中,非引導部(121a)係將反射之材料予以去除而成,其可為任意的形態,而於整體結構之背面相對於反射層(120)資料顯示區域(121)之背面具有一顯示裝置(
148),而顯示裝置(148)所顯示之資料可為羅盤,時鐘或者其他的指標,而其中,非引導部(121a)與引導部(121b)所形成之形狀可為多種之形狀,如直線形,圓形,橢圓形等,故其顯示部(121)內部之反射去除之形態可為任意的形態,並無限制者。在構造上系爭案之後照鏡及一整合於後照鏡中的影像顯示器係相同於引證一之鏡體總和(110)及顯示螢幕(148),系爭案之後照鏡係於一鏡板背面形成有多數點狀水銀以構成鏡面,而多數點狀水銀係以高密度排列,係相當於引證一之由反射材料形成之引導部(121b),系爭案之鏡板背面形成適當間隙,係相當於引證一將反射之材料予以去除而形成之非引導部(
121a);且系爭案與引證一皆是藉由將鏡板背面之反射之材料予以去除而形成之適當間隙(非引導部),而使影像顯示器(顯示螢幕)顯示之資訊可透過該間隙(非引導部)傳至駕駛者,故引證一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⒉查引證四、五(即異議證據五中國大陸第00000000.3號專
利案、證據六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係同一申請人分別於大陸及美國提出之專利案,且證據五、六之技術內容係屬相同,故可互為佐證其技術內容,該引證四之摘要及說明書第1頁第19行至20行中敘及「在鏡片的表層塗鍍或貼黏既可反光,又可透光的半透光膜層」,該引證五之摘要中敘及「鏡子包含一透明平板塗有或黏有一反射膜」,因此可證引證五之圖6至9所示之半透光反射膜(5)係塗鍍或貼黏於反射板(4)上,故起訴理由所稱「如引證五之圖6至9所示,該半透光反射膜(5)既未貼附於反射板
(4)上」之敘述顯非合理。又引證四其說明書第3頁第24行中敘及「可以反光又可以透光之的半透光膜(如鋁膜、銀膜)」。該引證五之說明書第3欄第17至21行中敘及「鏡片(1)由透明之玻璃(4)及其背面由鋁或銀所組成之半透光反射膜(5)所構成」;又其第6至8圖中清楚揭示其半透光反射膜(5)為多數點狀其間則形成適當間隙;因此對熟習該項技術已能瞭解該半透光反射膜(5)主要利用其間隙以達到透光之功效。因此在構造上,系爭案之後照鏡及一整合於後照鏡中的影像顯示器,係為引證
四、五所揭露,且系爭案與引證五皆是在鏡板背面之反射層內形成有間隙,而使影像顯示器顯示之資訊可透過該間隙傳至駕駛者;所不同處僅是系爭案鏡板背面之反射材料為水銀,而引證四、五之反射材料為銀或鋁,然而此種單純之材料不同,並無增進功效之處,故引證四、五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理由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書之處分基礎完全依據證據揭露內容,原告於起訴
狀中所持多項主張明顯偏差、錯誤,應不足採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一般所稱不具進步性之規定。
依被告民國89年10月出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對於「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法意說明可知,其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換言之,當異議證據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時,此處所謂的「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當然包含:摘要、發明(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等揭露於說明書的全部內容。而依「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的法意說明可知,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下列主張明顯錯誤:
⑴原告於起訴狀第5頁第1行至第8行主張,根據引證一之
圖1及圖3的揭露,引證一之資料顯示區域146、121與後照鏡的尺寸差距懸殊,故資料顯示區背後的顯示器並非一顯像顯示器云云。惟查,所謂的揭露並非單純指圖形所顯示的內容,舉凡在發明說明中的全部說明皆屬於「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請參閱引證一說明書第8欄第29行至第37行之記載,引證一之顯示裝置148可為真空螢光顯示器、陰極線管、液晶顯示器、平面顯示器,係可顯示任何資訊以幫助車上人員。據此可證原告上述主張明顯以偏概全,不足採信。
⑵原告於起訴狀第8頁第12行至第9頁第3行主張,引證五
之圖6至圖9所顯示的半透光反射膜5並未貼附於反射板4云云。惟查,由引證五摘要段之記載可知,「鏡子包括一透明平板塗有或黏有一反射膜」,顯然依引證五說明書的揭示,該反射膜亦可塗裝或黏貼在透明平板上,原告主張引證五之反射膜5未貼附在反射板4的說辭亦明顯錯誤。易言之,原告單獨以引證一部份圖式揭示之內容,主張引證一之資料顯示區背後的顯示器並非一顯像顯示器,以及單獨以引證五之圖6~9,主張引證五之半透光反射膜5並未貼附在反射板4,確實以偏概全、明顯錯誤。反觀原處分書的審定內容,被告之審查確實已完整瞭解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後再作處分,此處分理由當然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既有之技術或識」的定義。甚者,原告於起訴狀第8頁第4行至第5行又指稱,被告審定引證四之半透明膜片11呈多數點狀且形成有間隙設計,或引證五之半透光反射膜5呈多數點狀且形成有間隙設計,乃被告看圖說故事之判斷結果云云。
殊不知,被告審定引證四之半透明膜片11、引證五之半透光反射膜5,乃分別有引證四、引證五說明書所載內容予以支持、佐證,絕非原告所稱看圖說故事之結果。
原告僅以引證一、引證五圖式為論述依據,卻又指稱被告佐以引證四、引證五圖式所審認之半透明膜片11、半透光反射膜5的設計為看圖說故事結果,原告立場顯然不一、矛盾、判斷基礎偏差,所持論點亦不足採,原處分書之處分基礎亦確實依據證據揭露內容而適法、公允。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相較於引證一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皆合法適當: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一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一種「具倒車雷達顯
示功能之汽車後照鏡」,其包括有一後照鏡10及一整合於後照鏡中的影像顯示器20,其中:該後照鏡10係於一鏡板12背面形成有多數點狀水銀121以構成鏡面,而多數點狀水銀121係以高密度排列,其間則形成適當間隙122。系爭案達成目的功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為:在一般狀態下,可藉由點狀水銀121使該後照鏡10提供正常後照鏡功能。在倒車時,相關訊息及影像資料會傳送到顯示器20,顯示器20的光線可透過間隙122向外透射,進而將影像顯示於鏡板121。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2行記載可知,「該顯示器20為陰極射線管形式或液晶顯示形式」。
②請參閱引證一,其請求一種「電子式反射鏡上具有資
訊顯示區之構造」,該反射鏡包括鏡體總成110
(mirrorassembly)及顯示裝置148(displaydevice),該鏡體總成110包括由玻璃材質製成的透明前部基層112(fronttransparentelement)及反射層120(thelayerofreflector),該反射層120的資訊顯示區121(informationdisplayarea)具有非引導部121a(non-conductingarea),用以顯示顯示裝置148的影像,及引導部121b(conductingarea),進一步地,該該非引導部121a是將反射材料去除形成。由引證一說明書第8欄第29行至第37行記載可知,該顯示裝置148可為真空螢光顯示器、陰極線管、液晶顯示器、平面顯示器,係可顯示任何資訊,例如羅盤、時鐘或其他指標以幫助車上人員。將系爭案第
1項獨立項與引證一作比對可知:甲系爭案界定之顯示器20等同於引證一之顯示裝置
148,原告於起訴狀第5頁第8行指稱引證一之顯示器148並非一影像顯示器,顯屬錯誤。乙系爭案之點狀水銀121、間隙122亦等同於引證一
之引導部121b、非引導部121a。丙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所界定將影像顯示器20整合於
後照鏡10之設計,等同於引證一將顯示裝置148整合於鏡體總成110之設計。
丁系爭案以點狀水銀121使該後照鏡10提供正常後照
鏡功能,及利用間隙122使顯示器20的影像可顯示於鏡板12該技術手段,實際上亦等同於引證一以反射層120的引導部121b使鏡體總成110能提供正常鏡子功能,及利用非引導部121a使顯示裝置148的影像可顯示於透明前部基層112該技術手段。
戊雖然引證一未明載反射層20以水銀為反射材料,惟
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行至第15行已載明,「一般鏡子是在透明玻璃背面塗裝水銀、利用水銀的反射表面作為鏡面」,故系爭案之點狀水銀
121、間隙122當然是熟習此項技術者可由引證一之引導部121b、非引導部121a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③據上可證,系爭案與引證一都兼顧有鏡面功能與顯示
影像功能,意即系爭案不僅在第1項請求項所界定之必要構造已揭露於引證一的說明書及圖式中,其亦未能較引證一具有較佳的功效,故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相較於引證一確實不具進步性。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相較於引證一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點狀水銀121可呈幾何形狀、菱形狀、方塊狀。查引證一說明書第8欄第50、51行已載明「區域121a及121b可為多種形狀,例如直線形、圓形、橢圓形等等」,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相較於引證一,顯然亦不具有進步性。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引證一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顯示器20進一步顯示有雷達之訊息,其至少包括有顯示車後障礙物相關方位的左、右方向標誌及顯示有其實際距離之數值。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請求的內容為影像顯示器20可以顯示的內容,惟該附屬項所界定的內容與新型專利保護之形狀、構造、裝置無關,在權利範圍的解釋上不僅等同於其依附之請求項,也理應不符合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7條的規定。而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案該附屬請求內容相較於引證一之顯示裝置148,也僅為顯示資料於類別之單純限定,此限定亦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引證一,亦不具有進步性。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引證一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之多數點狀水銀121係利用網版印刷方式形成。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求的內容為點狀水銀121的製造方法,與新型專利所保護之形狀、構造、裝置無關,且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該附屬請求內容相較於引證一之引導部121b、非引導部121a,亦僅為製造方法之單純限定,而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引證一,亦不具有進步性。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相較於引證四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皆適法允當: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四不具進步性:
①查引證四所請求之「透視反射鏡」包含裝設有鏡片1
的殼體2,及安裝固定於該殼體2並位於該鏡片1內側且具有可顯示內容功能的光顯示器件4。進一步地,該鏡片1的表層塗鍍或貼黏有既可反光,又可透光的半透光膜層(即半透明膜片11),具有可以方便外部人員及時觀看該光顯示器件4所顯示之信息內容或只作為普通反射鏡的使用功能。引證四說明書第2頁第12行載明「半透明的介質鏡片1是由半透明的材質製成的單層整體結構或由透明的鏡片和貼塗有半透明膜片11構成的複合層結構」,由引證四圖2之揭露可證,該半透明膜片11是呈多數點狀且形成有間隙設計。再配合引證四說明書第3頁23行至第25行所載,「該半透光膜層(即半透明膜片11)是在鏡子主體的表面鍍上薄薄的既可以反光又可以透光的膜(如鋁膜、銀膜等)所構成」。因此,熟習此項技術者顯已能瞭解該半透明膜片11實際上就是利用引證四圖2所揭示之間隙達到透光的功效。
②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將影像顯示器20
整合於後照鏡10之結構組成而言,實質上等同於引證四將光顯示器件4整合於半透明介質鏡片1之結構組成,而系爭案以點狀水銀121使該後照鏡10提供正常後照鏡功能,及利用間隙122使顯示器20的影像可顯示於鏡板12的技術手段,實際上亦等同於引證四之半透明膜片11,兩案不同處僅在於系爭案之反射材料為水銀,引證四之反射材料為銀或鋁,惟此項差異不僅為非屬新型專利保護標的之材料變化,由系爭案於說明書的敘述可知,原告亦認同一般鏡子就是以水銀為反射材料,故將銀或鋁改變成點狀水銀121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四亦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相較於引證四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點狀水銀121可呈幾何形狀、菱形狀、方塊狀。查系爭案上述附屬請求內容相較於引證四之半透明膜片11,僅為形狀之單純變化而已,乃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復因此等形狀變化並未能使系爭案較引證四具有功效增進,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相較於引證四,亦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相較於引證四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請求內容相較於
引證四之光顯示器件4,僅為顯示資料於類別之單純限定,乃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引證四,不具有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請求內容相較於引
證四之半透明膜片11,僅為製造方法之單純限定,此限定即非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亦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引證四亦不具有進步性。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相較於引證五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皆亦無違誤: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五不具進步性:
①查引證五所揭露之鏡子1(mirror)具有後視鏡及顯示
等功能,主要包含有透明平板4(flattransparentplate)、設置於該透明平板4背面由鋁或銀所組成之半透光反射膜5(translucentreflectivefilm),及顯示器2(monitor)。依據引證五說明書摘要以及圖6至圖9顯示內容可知,「該鏡子包括一透明平板塗有或黏有一反膜層」,即該半透光反射膜5是塗鍍或貼黏於該透明平板4背面,且半透光反射膜5是呈多數點狀並形成有適當間隙設計。依據引證五揭示內容,熟習此項技術者已能瞭解該半透光反射膜5實際上就是利用引證五圖6至圖9所揭示之間隙達到透光的功效。
②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將影像顯示器20
整合於後照鏡10之結構組成而言,實質上等同於引證五將顯示器2整合於後視鏡1之結構組成,再就系爭案以點狀水銀121使該後照鏡10提供正常後照鏡功能,及利用間隙122使顯示器20的影像可顯示於鏡板12該技術手段而言,實際上亦等同於引證五之半透光反射膜5,兩案不同處僅在於:系爭案之反射材料為水銀,引證五之反射材料為銀或鋁,惟此單純材料變化不僅非屬新型保護標的,以水銀作為反射材料,亦為系爭案說明書中自承的既有技術,故系爭案之點狀水銀121、間隙122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五之半透光反射膜5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五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相較於引證五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點狀水銀121可呈幾何形狀、菱形狀、方塊狀。查系爭案上述附屬請求內容相較於引證五之半透光反射膜5,僅為形狀之單純變化而已,乃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復因此等形狀變化並未能使系爭案較引證五具功效增進,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相較於引證五,亦不具進步性。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相較於引證五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請求內容相較於引
證五之顯示器2,僅為顯示資料於類別之單純限定,乃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引證五,不具有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請求內容相較於引
證五之半透光反射膜5,僅為製造方法之單純限定,乃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引證五亦不具有進步性。
⒌綜上所陳,原處分書確實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的審查
原則審查本案,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的多項理由顯為以偏概全,不足採信。再依進步性判斷原則比對系爭案與各證據,系爭案各請求項相較於引證一、引證四及引證五,確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應屬適法、正確,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合法、適當。請判決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於89年6月26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並予公告。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於94年
8月3日以系爭處分「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專利之公告之專利公報(91年4月21日,下稱系爭公告公報)、被告收文戳章91年9月23日之原告異議答辯理由書、被告收文戳章91年7月10日之參加人專利異議申請書、參加人異議證據2(1998年10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INFORMATIONDISPLAYAREAONELECTROCHROMICMIRRORSHAVINGATHIRDSURFACEMETALREFLECTOR」專利案,下稱引證1);異議證據3(88年7月16日申請、89年1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車鏡組具發光訊號之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異議證據
4(88年12月9日申請、90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倒車雷達之後照鏡隱藏式顯示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異議證據5(1998年3月11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3號「透視反射鏡」專利案,下稱引證4);異議證據6(1999年9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TWO
WAYMIRRORWITHDUALFUNCTIONSOFREARVIEWMIRROR
ANDVIDEODISPLAY」專利案,下稱引證5);異議證據7(1993年5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MIRRORASSEMBLY」專利案,下稱引證6);異議證據8(1996年6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MIRRORASSEMBLY」專利案,下稱引證7);異議證據9(1998年8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MIRRORASSEMBLY」專利案,下稱引證8);異議證據10(1994年11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0號「MIRRORASSEMBLY」專利案,下稱引證9)、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經查:㈠查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項,第1項為獨立項,
第2項至第6項為附屬項。係一種具倒車雷達顯示功能之汽車後照鏡,其包括有一後照鏡及一整合於後照鏡中的影像顯示器;其中,該後照鏡係於一鏡板背面形成有多數點狀水銀以構成鏡面,而多數點狀水銀係以高密度排列,其間則形成適當間隙,有系爭公告公報[57]申請專利範圍欄⒈之載述足按(見原處分卷第114頁)。
㈡經與引證1比較:
⒈系爭專利與引證1相較,系爭專利之後照鏡及一整合於後
照鏡中的影像顯示器,係相同於引證1之鏡體總合及顯示螢幕。系爭專利之後照鏡係於一鏡板背面形成有多數點狀水銀以構成鏡面,而多數點狀水銀係以高密度排列,係相當於引證1之由反射材料形成之引導部。系爭專利之鏡板背面形成適當間隙,係相當於引證1將反射之材料予以去除而形成之非引導部。且系爭案與引證1皆是藉由將鏡板背面之反射材料予以去除,而形成適當間隙,使影像顯示器(顯示螢幕)顯示之資訊可透過該間隙傳至駕駛者眼目。其相異處僅在系爭專利係將鏡板背面之反射材料,限定為「水銀」塗料而已。然而水銀係屬習用之鏡面反射材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僅為單純材料之限定,顯無增進功效之處,難謂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所載之附屬項特徵
與引證1相較,系爭專利鏡板背面形成有多數點狀水銀以構成鏡面,即相當於引證1由反射材料形成之引導部。其相異處僅在「形狀」(幾何形狀、菱形、方塊形等)之變化,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且未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特徵與引證1相較,
核屬顯示裝置所顯示之資料可為羅盤、時鐘或其他指標之顯示裝置,其相異處僅顯示資料在類別上的單純限定,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特徵與引證1由反射
材料形成之引導部相較,其相異處僅為製造方法之單純限定,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亦不具進步性。
㈢經與引證4及5比較:
⒈由引證4及5所示圖形,尤其引證5第6至8圖(見原處
分卷第69及70頁)可見其揭示半透光反射膜為多數點狀其間則形成適當間隙,因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瞭解該半透光反射膜主要利用其間隙以達到透光之功效。是系爭案在構造上,其後照鏡及一整合於後照鏡中的影像顯示器,已為引證4、5所揭露。即系爭專利之鏡板背面形成有多數點狀水銀以構成鏡面,係相當於引證4、5之由反射薄膜多數點狀之銀或鋁以構成鏡面,其間則形成適當間隙。
⒉由引證4之摘要中敘及「在鏡片的表層塗鍍或貼黏有既可
反光又可透光的半透光膜層」,其說明書第3頁中敘及「可以反光又可以透光之的半透光膜(如鋁膜、銀膜)」;由引證5之說明書第3欄第17至21行中敘及「鏡片由透明之玻璃及其背面由鋁或銀所組成之半透光反射膜所構成」。
⒊可見系爭專利與引證4、5皆是在鏡板背面之反射層內形
成有間隙,而使影像顯示器顯示之資訊可透過該間隙傳至駕駛者。而系爭專利案其相異之處僅在系爭專利鏡板背面之反射材料為水銀,而引證4、5之反射材料為銀或鋁,此種單純之材料不同,並無增進功效之處,益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所載之附屬特徵與
引證4、引證5相較,其相異之處僅在形狀上之變化,係屬習知技術技術之簡單運用,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之附屬特徵與引證5影
像顯示器可顯示電視、全球定位系統、電子地圖、攝影機、電腦所輸送之各種訊息,該訊息包括車後之影像等相較,其相異之處僅顯示裝置顯示之資料在類別上之單純限定,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亦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載之附屬特徵與引證4、5
之多數點狀之鏡面相較,其相異之處僅是製造方法之單純限定,係屬習知技藝之簡單運用,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原告雖訴稱系爭專利與引證1、引證4及引證5比對在構造上顯然不同,是項技術縱根據引證1、引證4及引證
5內容為之,亦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等語,惟經查證結果與原告所主張事實不符,有如上述,且原告經合法送達復不到場爭執,所訴均委無足採,系爭專利,只是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而已,並未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於94年8月3日以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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