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0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拒絕賠償告訴人乙○○、 林彩鳳 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並已收到和解金支票,此有和解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陳述至明。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被告犯罪後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即乏所據,尚無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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