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丁台村南阡巷一四八之二號住處及臺中縣大里市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約施用二至三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同上開臺中縣大里市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育才南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