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交簡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係以告訴人丙○○未煞車才撞上伊;且丙○○之雙腳於本件車禍前即有受過傷,雙腳已無法自主,是其當時之身體狀況沒有辦法應付任何交通上之危險,應避免騎機車;及希望減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一)被告乙○○有過失傷害之事,原審在事實及理由欄已論述甚明。(二)而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丙○○雙腳在本件車禍前已無法自主云云,並未有何證據以實其說,另其指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無法應付任何交通上之危險,亦係被告推測之詞,尚屬無據。(三)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年多以前,膝蓋開過刀,但已痊癒,可以工作了;這次車禍係因被告撞到伊時人車倒地,當時腳才沒有辦法站立等語明確,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腰間間盤位移之傷害,雙腳並未有其他挫傷之情形,設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因雙腳無法自主才發生車禍,應會造成腳部挫傷或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所言並未可採。(四)另依卷內之現場照片(山路之轉彎處)顯示,被告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轉彎,告訴人之機車因西往東方向轉彎;再由雙方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係其機車之右車頭右側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頭,顯見被告並非騎乘於靠其右方之車道,否則應係被告機車之左側會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才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承,伊因未發現(對向)來車,就行駛馬路中央進行轉彎等語,可見被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確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五)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周瑞芬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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