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18日5時許,駕駛其母 王月英 所有、交由其使用之牌照號碼C6─758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文心路右轉大墩一街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BH5─118號重機車,亦沿文心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因乙○○未讓甲○○之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甲○○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髕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多發性撕裂傷、臉部、右膝、頭部外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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