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3年1月16日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7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15日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5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23日下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採尿送驗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