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侵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存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被告 楊項全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上列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侵訴字第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丙○○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且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照片,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乙○○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756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段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由通訊軟體GOODNIGHT結識代號AE000-A108008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乙○○明知A女就讀國中,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
2日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製造未滿18歲之人性
交電子訊號等犯意,於108年2月3日2時許,在上址,未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在A女知情且未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持手機將前揭性交過程拍攝為影片檔案。
二、丙○○經由通訊軟體GOODNIGHT結識A女。丙○○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製造未滿18歲之人性交電子訊號等犯意,於108年2月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伊加伊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在A女知情且未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持手機將前揭性交過程拍攝為影片、照片檔案。嗣經代號AE000-A108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三、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丙○○對A女年齡之認知外),業據被告乙○○、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LINE影片暨照片檔案傳送紀錄等在卷可稽。至被告丙○○固以誤認A女年齡為17歲置辯,惟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未符,是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及被告丙○○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二:108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A女年籍詳卷
A女之父年籍詳卷A女之母年籍詳卷被告丙○○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法定代理人 楊俊寰
住同上上一人之代理人黃國政律師上當事人間108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7號就本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3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39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A女
A女之母A女之父被告丙○○代理人黃國政律師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A女、A女之母、A女之父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1.(A女之父拇指印)
2.(A女之母拇指印)
3.(A女拇指印)被告丙○○代理人黃國政律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