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
監護人甲○○
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姓名「丙○○」之記載,均更正為「丙○○」。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572號更正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戶籍謄本(第9頁)在卷可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