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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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胡文良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斐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胡文良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於民國105年7月1日到職,嗣於同年月13日工作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致肩頰骨粉碎性骨折、腦部顱內出血,而須休
養及治療,無法工作及支付醫療費用,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等語。經查,
被告公司設立址在「新竹縣○○鄉○○村○○路○○○號」,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又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因顱內出血而須進行開
顱手術清除血塊時,其就診醫院係「東元綜合醫院」(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此有被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
院手術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兩造間勞
動契約履行地位於新竹,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業於
107年1月18日具狀提出管轄權抗辯,經本院於107年2月
12日發函通知原告具狀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
乙節,原告已於107年2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迄今未具
狀陳明。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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