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盧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使用。雙方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
期間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期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
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8,438元之本金未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