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發生交通事故後幸未致他人受傷,復因本案己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未曾受教育、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