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減刑後徒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共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部分,非在減刑範圍內,自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李和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拾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07.17起至94.07.27止│94.08.04起至94.08.26止││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972號│234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基簡字第823號│94年度訴字第8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10.31│94.11.24│├───┼──────┼────────────┼────────────┤││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基簡字第823號│9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決確定│94.11.28│94.12.09│││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伍月│││││├──────────┼────────────┼────────────┤│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684│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713│││號│號│└──────────┴────────────┴────────────┘┌──────────┬────────────┬────────────┐│編號│三││├──────────┼────────────┼────────────┤│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08.23起至94.08.26止│││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3379│││年度案號│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9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11.24││├───┼──────┼────────────┼────────────┤││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決確定│95.03.09││││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否│││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不減刑││││││├──────────┼────────────┼────────────┤│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