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崴選任辯護人張家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童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童崴與王○○、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同學關係,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童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地點、時間,以將微型密錄器、仿掛勾式密錄器安置於廁所、浴室、倉庫之方式,竊錄王○○、周○○及陳○○等人洗澡、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童崴 因另案遭警方查獲,警方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童崴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23頁、第119至121頁,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周○○及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720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採證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隨身碟1個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至85頁、第93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4罪)。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地點之先後3次竊錄犯行;於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地點之先後5次竊錄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多次於同一地點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3人在如附表壹所示地點,多次以密錄器竊錄告訴人3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3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且視他人隱私於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中之王○○、周○○分別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告訴人王○○、周○○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7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和解筆錄1紙(王○○部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409號和解筆錄1紙(周○○部分)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第59至61頁、第70-1至70-3頁、第91頁),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確實為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第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參所示地點、時間,以微型密錄器及仿掛勾式密錄器,竊錄告訴人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已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第88頁、第9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依起訴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如附表壹編號一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壹:
┌──┬───────────┬──────┬─────────┐│編號│竊錄地點│時間│被害人(檔案編號)│├──┼───────────┼──────┼─────────┤│一│宜蘭縣○○鄉○○路202│105年8月30日│王○○(2)│││號(陽光威民宿)│至9月1日間某│││││時許││├──┼───────────┼──────┼─────────┤│二│新北市○○區○○街○巷│105年7月8日│王○○(58)│││○○號○○樓(完整地址│至至106年5月││││詳卷)│25日間某日時││││├──────┼─────────┤│││105年7月8日│王○○(73、74、75││││至至106年5月│)││││25日間某日時││││├──────┼─────────┤│││105年7月8日│王○○(79)││││至至106年5月│││││25日間某日時││├──┼───────────┼──────┼─────────┤│三│桃園市○○鄉○○村0號│105年10月8日│周○○(37)│││(九斗村有機休閒農場)│某時許││├──┼───────────┼──────┼─────────┤│四│臺北市○○區○○街1段│105年8月30日│陳○○(8)│││76號4樓(福來許餐廳倉│至106年初某││││庫)│日間之某日時││││├──────┼─────────┤│││105年8月30日│陳○○(10)││││至106年初某│││││日間之某日時││││├──────┼─────────┤│││105年8月30日│陳○○(19)││││至106年初某│││││日間之某日時││││├──────┼─────────┤│││105年8月30日│陳○○(44)││││至106年初某│││││日間之某日時││││├──────┼─────────┤│││105年8月30日│陳○○(46)││││至106年初某│││││日間之某日時││└──┴───────────┴──────┴─────────┘附表貳:
一、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
二、微型密錄器貳台。
三、仿掛勾式密錄器壹台。
四、MINISD記憶卡(容量16G)參張。
五、MINISD記憶卡(容量32G)壹張。
六、讀卡機壹個。
七、密錄器遙控器貳個。附表參:
┌──┬───────────┬──────┬─────────┐│編號│竊錄地點│時間│被害人(檔案編號)│├──┼───────────┼──────┼─────────┤│一│宜蘭縣○○鄉○○路202│105年8月30日│高○○(1)│││號(陽光威民宿)│至9月1日間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