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洪啟挺
訴訟代理人 陳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駕駛
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
,故代位請求被告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原告另因本件車禍
,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他車修復費用,故請求被告
賠償被告應分擔之他車修復費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292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變更所據之請求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
,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橋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應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惟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逆向駛入南港路1段內側調撥車道。適訴外
人 王郅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南港路1段內側調撥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被告駕駛
A車逆向行駛而來,即立即煞停閃避。惟B車後方由訴外人
陳冠蓁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未能即時煞停,致系爭車輛前車頭與B車後車
尾發生撞擊。又系爭車輛後方由訴外人 蔡志青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未能即時煞停,
致C車前車頭再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前
車頭及後車尾即因本件車禍而損壞。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64,678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58,203元、零件費用為106,475元)。又陳
冠蓁亦曾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原告並依本院10
4年度士簡字第23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陳冠蓁賠付B車修
復費用62,304元。而被告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自應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分擔B車修復費用。又原告業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連帶債務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付上開系爭車輛及B車修復費用,並依法定利率加給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92元,及自10
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與B車尚有約15公尺距離時,即已駛離調
撥車道,故本件車禍與被告並無關連。且原告請求修復費用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
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
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
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本標線須配合設置車道管制號誌
,調撥車道起訖點及近交岔路口十公尺之路段應輔設能明顯
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並視需要設置調撥車道分向線指
示標誌。道路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陳冠蓁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致陳
冠蓁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保險估價單、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並經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
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而就本件車
禍發生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臺北市○○區○○路0段000
000000道號誌,即貿然逆向前行,致王郅昕、陳冠蓁
及蔡志青因煞車閃避而發生碰撞乙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雖抗辯其並非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云云。然據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
載王郅昕稱:本件車禍發生前我駕駛B車於南港橋上由東往
西直行於調撥車道上,行至肇事處時,我見前方系爭車輛逆
向行駛調撥車道而來,我前方同向之自小客車隨即煞車,我
也隨即煞車,但隨即我後方發生碰撞等語。及被告所稱:我
在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於南港路1段由西往東直
行在最內側車道上,我往東行駛過南港路1段與經貿1路後
,我見最內側車道並未擺放圓錐筒,故我往左切駛到最內側
車道走南港路1段往東續往汐止方向行駛,行駛至南港橋時
,我車正前方突出現1輛來車往西朝我而來,我見狀立即往
右閃避切駛到中間車道繼續往東行駛等語。與本件車禍現場
照片所示,南港路1段南港橋內側調撥車道設有平日上午7
時至9時禁止通行之調撥車道標誌與禁止通行燈號(見本院
卷第34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有
未遵守調撥車道標誌行駛之情事。再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天氣晴
朗,亦無障礙物足以遮蔽被告視距(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
頁至第36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調撥車道標誌之情事。且
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見本院卷第27頁),應知悉上揭調撥
車道號誌之意義,則其未注意及此而違反交通號誌直行,致
王郅昕、陳冠蓁、蔡志青因閃避被告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
自應認其具過失。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目的,乃在於劃分不同行向車
輛之行車路徑,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因行車路徑交織而發生
碰撞或於閃避時與他車發生事故。故被告雖抗辯其非本件肇
事原因,然若非被告前開過失逆向行駛行為,當不至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且被告未注意調撥車道標誌而貿然逆向直行,
通常確有使其他正常行向行駛車輛因此需煞車閃避,並進而
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產生損害之可能,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本件車禍前王郅昕駕駛B車
、陳冠蓁駕駛系爭車輛、蔡志青駕駛C車沿南港路1段東向
西調撥車道行駛,王郅昕車在前,陳冠蓁車在中間,蔡志青
車在後,而依行車影像,車禍當時被告駕駛A車沿該調撥車
道西向東行駛,見對向行駛而來之車輛,遂往右側變換車道
,致調撥車道車輛緊急煞停陸續追撞,併參酌現場圖B車、
C車、系爭車輛最終定位及距離,研判被告未依規定而駛入
調撥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志青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4至76頁)在卷可佐。應足認被
告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之2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生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頭修復費用為164,
678元,由卷附保險估價單、修護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
37,728元、塗裝部分為20,475元、零件部分為106,475元(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
102年6月25日,已使用4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2,19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4,285元
(計算式:106,475元-92,190元=14,285元)。是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陳冠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4,285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塗
裝費用58,203元,合計為72,488元。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部分,依上揭保險估價單、修護估價單
所示,原告主張項目確皆為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復費用,與
系爭車輛本件車禍受損位置相符,且上揭估價單估價日期亦
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同,應足認上揭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
,確係因本件車禍產生。又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估價單為訴外
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
湖服務中心,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價格應可
值信賴。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但未提出具體
陳述、證據,本院尚難憑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4.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遵守調撥車道標誌行駛之過失,已
如前述。惟依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陳冠蓁稱:本件
車禍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南港橋上由東往西直行於調撥車
道上,行至肇事處時,我前方同車道同向之B車突然緊急煞
車,我見狀立即煞車停下但仍不及,致我車頭處碰撞B車車
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應認陳冠蓁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與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陳冠蓁與被告之
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陳冠蓁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百分之30,餘百分之7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為當,並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陳冠蓁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
百分之3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50,742元(計算式:72,488元0.7=50,7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雖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陳冠蓁系爭車輛車頭修復費用164,
678元,然依前所述,其得代位被保險人陳冠蓁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以50,742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B車修復費用部分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且訴外人即B車之保
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陳冠蓁請求
賠償B車修復費用,經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30號民事簡
易判決認定陳冠蓁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62,304元,及自104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而如前所述,被告及陳冠蓁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B車所受損害確係被告及陳冠蓁所共同肇致,故依上說明
,被告與陳冠蓁就B車所受損害為連帶債務關係,應依本件
車禍之過失比例共同分擔義務。而就被告與陳冠蓁間應負債
務數額,依上揭民事簡易判決所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陳冠蓁賠償之金額為62,304元,復依前
述被告及陳冠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債務金額為43,613元(計算式為:62,304元0.7=43
,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冠蓁應負擔之之債務金額為
18,691元(計算式為:62,304元0.3=18,6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陳冠蓁於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3
0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80元及支付債權人
之遲延利息數額1,630元,亦同為被告與陳冠蓁應共同負擔
費用等語。惟此部分為陳冠蓁個人遲延給付債權人所生遲延
利息與因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法第280條後段,應
由陳冠蓁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過實際損失之填補,並為避免真正應
負責之人逃避責任,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可向最初負責任
之侵權行為人,或是有分擔額之第三人求償,以落實保險代
位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主張陳冠蓁曾向原告投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原告並已為陳冠蓁賠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B車修復費用62,30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7頁),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
之B車修復費用金額,確有所據。惟原告得代位陳冠蓁向被
告請求分擔之金額,應以43,61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
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9,292元(見本院卷第52頁
背面),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94,355元(系爭車輛
車頭修復費用50,742元+B車修復費用分擔額43,613元=94
,355元),併請求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連帶債務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4,3
55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
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2,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06,475元0.369=39,28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475元-39,289元=67,186元
第2年折舊值67,186元0.369=24,79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186元-24,792元=42,394元
第3年折舊值42,394元0.369=15,64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394元-15,643元=26,751元
第4年折舊值26,751元0.369=9,87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751元-9,871元=16,880元
第5年折舊值16,880元0.369(5/12)=2,595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880元-2,595元=14,285元
折舊總額為:39,289元+24,792元+15,643元+9,871元+2,595
元=92,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