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偉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
原告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之請求,被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拒絕賠償,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7
月8日高市警法字第110338911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
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積極作為賠償責任
而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為:㈠須為
公務員之行為;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㈣須行為違法;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㈥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
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
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
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
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
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第7號、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
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 劉冠甫 任職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劉冠甫明知原告於108年3月3日提起性騷擾防
治事件申訴,亦即劉冠甫明知原告係被害人,竟於108年4
月1日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某高中將原告照片供他案申
訴人觀看,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依國家賠償第2條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
四、經查:查原告雖主張其為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惟被告機關
所屬員警劉冠甫將原告照片供他案申訴人觀看之原因為原告
亦為另案性騷擾之嫌疑人,事後原告所涉之性騷擾案件經調
查後,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1722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110年度賠議字第4號)
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既為另案性騷擾申訴事件嫌疑人,警
員劉冠甫將原告之照片提示予另案被害人係劉冠甫基於職務
上偵辦案件所必要,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
言。又依上開說明,僅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於本
件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劉冠甫既未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則
原告以員警劉冠甫上開職務上行為,業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
行為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云云,依
前開說明,顯無理由,且其情形復無可以補正者,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