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О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前揭不明物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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