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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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故本院定應執行刑時即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刑期,以符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因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及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及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惟因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請酌予在給予機會之刑度內為裁量,非常後悔當初的無知錯誤,深深悔過,而家中經濟重擔在身,父母身體不好,而我需工作養家,希望可易科罰款等語,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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