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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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奕智因犯毀損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受刑人邱奕智,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最+-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竹簡字第814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竹簡字第814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9日113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0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