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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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振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2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振維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羅振維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