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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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保欽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有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欣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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