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號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壹個、瓷盤壹個、鍋蓋子壹個、算票臘拾壹個、算票海綿貳個、磁鐵壹個、下注圖表壹張、開獎紀錄表貳張、橡皮筋壹包及賭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起,在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雞籠山兵整中心後方檳榔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土地架設棚架,擔任負責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作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無線電一支、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等作為賭具,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聘僱辛○○、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六八○二─NF號自小客車接送賭客,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乙○○作莊,以擲骰子由賭客依照數字下注,點數1、2為一組,點數3、4為一組、點數5、6為一組,共分三組,賭金由賭客自由下注,押中骰子點數時,可獲得二至四倍之賭金,賭客押注超過五百元即由乙○○抽頭十元,若是押注一千元以上則抽頭二十元。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及賭客辛○○、申○○、子○○、戊○○、丁○○、酉○○、癸○○、未○○、午○○、寅○、庚○○、巳○○、辰○○、卯○○、丑○○、丙○○、壬○○、己○○(以上均經認罪協商判決確定)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在上開地點賭博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無線電一支、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下注圖表一張、開獎紀錄表二張、橡皮筋一包、行動電話三支及賭金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申○○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載運賭客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辛○○辯稱:伊與被告乙○○並不認識,伊係開車在路上被警察攔查而帶至警局,伊並無載運賭客或與被告乙○○有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申○○辯稱:伊與被告乙○○亦不認識,伊當日係開車○○○鎮○○○○路上被警察攔查而帶至警局,伊並無載運賭客或與被告乙○○有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據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中證稱:「我於今(二十日)才開始僱用辛○○及申○○在賭博時接送賭客至現場賭博,我就會給他們各新臺幣五百元補貼油錢當作薪資。」、「我是在集集鎮草嶺巷與產業道路前往賭場之入口的路口,帶壬○○乘坐申○○所駕駛六八○二─NF自小客車(廂型車)前往賭場賭博的。」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叫賭客壬○○去坐申○○的車,我不知道壬○○從那裡來,辛○○載幾個賭客來,但來幾個我不清楚,我們大概是下午二時開賭,最晚到下午五時十分,辛○○、申○○會去載賭客來,我就會給他們每人五百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並經被告乙○○指認被告辛○○、申○○照片之指認紀錄表二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核與同案被告壬○○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先坐朋友午○○的車至集集綠色隧道道路旁下車後,乙○○再叫我坐賭場所提供車號不詳自小客貨車到賭場現場...」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朋友午○○載我去的,到綠色隧道之後,我聯絡 阿財 ,他就來接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所證述之內容;及同案被告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中證稱:「我今日和壬○○在集集鎮街道搭賭場的交通車到賭場內。」、「只知道我坐的那部車子是綠色廂型車,開門是拖曳型。」等語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員 林如聰 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前二、三個禮拜我們有發現一台車號0000000號的交通車進入查獲地點,這台交通車在去年也是因賭博案件被查獲過,更改過車號,但車主還是同一人,叫辛○○...」等語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被告辛○○、申○○二人辯稱渠等與被告乙○○並不認識及未曾載運賭客等情,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其二人載運賭客至現場賭博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意圖營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起,在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雞籠山兵整中心後方檳榔園內架設棚架,擔任負責人,提供上開場所作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無線電一支、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等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乙○○作莊,以擲骰子由賭客依照數字下注,點數1、2為一組,點數3、4為一組、點數5、6為一組,共分三組,賭金由賭客自由下注,押中骰子點數時,可獲得二至四倍之賭金,賭客押注超過五百元即由乙○○抽頭十元,若是押注一千元以上則抽頭二十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計有賭客辛○○、申○○、子○○、戊○○、丁○○、酉○○、癸○○、未○○、午○○、寅○、庚○○、巳○○、辰○○、卯○○、丑○○、丙○○、壬○○、己○○、甲○○等人,在上開地點賭博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乙○○、戊○○、丁○○、未○○、寅○、辰○○、卯○○、丑○○、丙○○、壬○○、己○○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經被告等人簽名之現場圖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於警卷內可參,復有作為賭具之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無線電一支、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下注圖表一張、開獎紀錄表二張、橡皮筋一包、及賭金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聚眾賭博之事實部分,亦足以認定。
㈢、再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十六張可知,本件賭博之現場為偏僻之山區,現場亦無停放上開賭客所有之車輛,顯係搭乘他人車輛接駁上山而到達現場,由此亦足徵被告乙○○所稱伊僱用辛○○及申○○在賭博時接送賭客至現場賭博等情可以採信。又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伊有提供上開賭具供賭客賭博,並抽頭獲利及被告乙○○給付被告辛○○、申○○二人油錢各五百元等情,足見被告辛○○、申○○二人對於被告乙○○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等情,均知之甚詳。由此可證被告辛○○、申○○與被告乙○○間,就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申○○之犯行,足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申○○與被告乙○○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申○○二人係受僱負責載運賭客至現場,其等犯罪之時間雖然不長,但為警查獲當日聚集之賭客高達十七人,賭資亦非小額(扣得賭金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元),可見該賭場之規模不小;再參酌被告辛○○、申○○二人於本案犯罪後均不願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本件被告辛○○、申○○二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均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下注圖表一張、開獎紀錄表二張、橡皮筋一包,係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賭金新臺幣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元,為被告辛○○、申○○與被告乙○○等人供犯本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