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再抗告人蘇○○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尹景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訴請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臺北地院判准兩造離婚,及對於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再抗告人與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命再抗告人自該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蘇○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蘇○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兩造就第一審判決僅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各自聲明不服,經原法院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以:兩造雖均有高度監護意願及相當之經濟條件,且與蘇○甲間之關係均甚緊密;然考量蘇○甲已陷入忠誠議題,比較其與兩造之相處情形,相對人對於蘇○甲之心理狀態觀察較為細膩,在教養態度上有相當之謹慎與用心,蘇○甲與相對人相處時,較少流露出不安的情緒狀態,亦較無對相對人效忠之壓力,為兼顧蘇○甲能同時享有兩造之關愛,維繫其與兩造間之情感連結,認蘇○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最佳利益;復考量兩造資力狀況及相對人擔任蘇○甲主要照顧者所為之勞務付出,認再抗告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以2萬元為當。又蘇○甲已就讀國小,倘由蘇○甲每週假日均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則無法給予相對人同等之假日時間與蘇○甲共處;復為兼顧再抗告人於未過夜探視之週間,亦得與蘇○甲會面交往,衡以兩造目前工作性質等因素,因將第一審酌定再抗告人與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廢棄,另行訂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蘇○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由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部分之裁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相對人之其餘抗告。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機關或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應於裁判前,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子女年齡等不同情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查蘇○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第一審法院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該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已記載其多次與蘇○甲會談經過,復經法院通知該程序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由兩造當場詢問及表示意見,有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一審卷㈡第322至328頁),難認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原法院曾委由家事調查官訪視蘇○甲酌定親權之意願,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亦記載:「未成年人對兩造皆喜愛,遂無法於兩造(或新店與鹿港兩處)中為任何選擇,其最希冀能與兩造及兩造親屬共同生活」等語(見外放家事調查報告第10至11頁),則原法院雖未於法庭內再詢問蘇○甲之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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