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調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調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小調字第82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 張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被告張程翔之戶籍雖自104年10月20日即設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然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結果,據被告張程翔之母親稱被告張程翔並未住居在戶籍地,有該分局106年2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61195號函在卷可稽,兼之據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係在105年2月27日所填載,斯時被告張程翔所填載之「住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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