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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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邱秀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邱秀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林邱秀蓮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邱秀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1時12分許,在 蘇郁雯 所經營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水果攤內,趁蘇郁雯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新興梨7顆(價值共計新臺幣835元),並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帳逕自離去。案經蘇郁雯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郁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邱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郁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新興梨7顆,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蘇郁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