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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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竤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嘉竤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曹榮剛 ,發生行車糾紛,詎鄭嘉竤基於毀損之犯意,趁曹榮剛駕駛上開車汽車往前行駛後,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與尖山路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持安全帽1頂敲擊該車之後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曹榮剛。
二、證據:㈠被告鄭嘉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榮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安全帽照片2張、車損照片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㈣維修明細表及出貨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未使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造成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核其情狀係該當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行車糾紛,即持
安全帽損壞告訴人駕駛汽車之後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劉家瑜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