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聲請人 林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亞頤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借款逾期未還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據所示,該筆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開說明,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人應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且須俟該期限屆滿,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對相對人已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還款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固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當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為釋明,惟該對話內容僅見聲請人詢問:「錢什麼時候還我?所以就是沒打算還我錢是嗎?你跟他是共犯刻意來套話的。」,並未提及相對人應返還之債務金額為何,亦未見聲請人已明定一個月以上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還款,更無相對人已讀訊息之紀錄,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就系爭借款債務對相對人為催告,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返還,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